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請求發回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