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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傷害(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一四二九五、一五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對面之環河快速道路時,因不滿邵尚泰駕駛小貨車突然變換車道,影響其駕駛,乃從右側超車再緊急煞車將之攔下,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拐杖鎖一支下車先損壞上開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經判刑定讞),再持以毆打邵尚泰左側胸部及腹部,並以左手掐住其脖子,壓制於車體上,右手則持拐杖鎖持續揮打其頭部,經邵尚泰以左臂揮擋未果,惟仍受有左側胸與腹部挫傷瘀血合併急性腹內出血、脾臟破裂、腸系膜裂傷出血、右頸部挫傷瘀血及左臂肘挫刮傷,經送醫急救,因脾臟破裂而施以切除手術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傷害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被害人邵尚泰遭被告毆傷後,雖因脾臟破裂經慶生醫院施以切除手術,然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覆:「

一、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茵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二、脾臟切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時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構成違反刑法所述項款」。既認定人體因脾臟破裂而切除,尚非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本件僅因超車糾紛而起爭端,被告尚無重傷害之動機與故意,因而認定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普通傷害犯行,而論以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茲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囑託其他醫學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末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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