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 抗告人
- 甲○○
埔9號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對原審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五號判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該案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查該案之確定判決,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聲請再審應就此為之,抗告人誤對原審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五號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非適法。原裁定雖未以此為理由,惟其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係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六款規定為聲請,空泛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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