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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據「工作日記」、台北縣三重市後備憲兵中心「競選總部成立簽到簿」、從事競選活動「簽到簿」、競選活動現場照片、競選總部成立實況錄影 VCD及共同被告林秀城於偵訊時之證詞,有投票權之歐進成、鄭新源、吳銘峻、施志坤等及無投票權之馮業偉、鄭俊源、徐峰銘等人,均係於競選期間支持並參與陳幸進競選總部競選活動之台北縣三重市後備憲兵中心中區聯絡組組員,縱抗告人事前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犒賞、慰勞上開助選人員,亦難認抗告人有行賄之動機與犯意,原判決依憑吳銘峻、王南欽於偵訊時之證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洽,爰提出上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

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或係抗告人事後提出以圖證實在原審利己供述為真實之主張,或為原審對證據審酌取捨之認定問題,縱其部分之指訴為真實,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詳為論敍,抗告人上開所陳,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所主張之上開事證,均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曾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原裁定逕予駁回,洵有未洽云云,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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