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 抗告人
- 甲 ○ ○
丙 ○ ○
4號
丁 ○ ○
戊 ○ ○
辰 ○ ○
辛 ○ ○
子 ○ ○
丑 ○ ○
寅 ○ ○
9樓
巳 ○ ○
167之
未 ○ ○
申 ○ ○
壬○○○
亥 ○ ○〈即顧倇
4號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受判決人午○○、庚○○、乙○○、己○○、戌○○、卯○○、癸○○、酉○○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再審程序固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救濟方法。惟法院於受理再審之聲請後,須經審查符合再審之原因,認其聲請有理由,為開始之再審裁定確定後,法院始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故在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前,並無回復原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可言,此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再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雖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惟自訴之提起,乃為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開始,此與再審之聲請,並非即為原審級通常程序之開始,有所不同。又再審程序並無準用自訴章之規定,自不能援引;而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於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之再審程序,亦難適用,故自訴人聲請再審尚不須委任代理人為之。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第二審之審判,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又開始再審之裁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為由,遽認抗告人等未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抗告意旨雖非執此指摘,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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