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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燦雄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樓在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後政律師
- 號8樓
- 在押)
洪紹恒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走私前科。其為貪得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之酬勞,而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小林」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將藏有海洛因之蟹黃,交甲○○委請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將之運來台灣後,直接送至台北縣新莊巿幸福東路「新順記冷凍製冰廠」,等候甲○○取貨。其間,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各一支,與「小林」聯繫運輸海洛因細節。其於同月十七日入境台灣之後,立即與「小林」聯繫,被告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船老大餐廳」與接運毒品之人會面。而上訴人乙○○與綽號「劉董」之已滿十八歲男子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由「劉董」指示乙○○立即更換手機號碼及租車,以待於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前往「船老大餐廳」,接運海洛因。乙○○變更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以之與「劉董」聯繫運輸海洛因之事。並於同月十五日,撥打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丙○○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知丙○○以小客車載其前往「船老大餐廳」勘察地形及路線。旋至台北巿松隆路「士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丙○○出名承租廂型車一輛,停放於台北巿松信路之收費停車格內,以備同月十七日運輸海洛因之用。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乙○○接獲「劉董」之指示,乃搭乘丙○○所駕駛小客車,先至台北市○○○路○段「惠陽超商」前,向一不詳姓名男子拿取二十萬元。旋至前揭廂型車停放處,由乙○○將前開款項置於該廂型車前座抽屜,並駕駛該廂型車尾隨丙○○,一同前往「船老大餐廳」外停車場後,與甲○○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將該廂型車及二十萬元一併交予甲○○。即由乙○○、丙○○留於該停車場,等候甲○○以該廂型車載運海洛因折返。甲○○乃駕駛該廂型車,前往「新順記冷凍製冰廠」,先取出其中十萬元交予其外甥匯至大陸地區給報關行,另給付三萬八千元予「新順記冷凍製冰廠」,作為租金。隨即自不知情之報關行司機潘春茂處取得蟹黃二十箱後,從中取出其上註記C1而夾藏有海洛因之二箱,放置於前揭廂型車。旋駕駛前開廂型車,將海洛因運輸至「船老大餐廳」停車場,擬將該廂型車及車內海洛因一併交予乙○○、丙○○時,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十塊及散塊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一萬零六百八十三點一八公克),及包裝蟹黃夾藏海洛因之塑膠盒五十七盒、甲○○所有供聯絡運輸海洛因之手機二支、乙○○、丙○○所有供聯絡運輸海洛因之手機各一支,暨甲○○犯罪所得現金六萬二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調查局承辦人員劉建軍證述甚明。即乙○○亦供承:伊受「劉董」之指示,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前揭「船老大餐廳」查看。並租用前述廂型車,停放於台北市○○路之收費停車格內。同月十七日接獲「劉董」之電話聯繫後,與丙○○至上揭「惠陽超商」收取二十萬元,再至台北市○○路駕駛該廂型車,前往「船老大餐廳」,將該廂型車連同二十萬元交予甲○○,並在「船老大餐廳」停車場等待甲○○折返;另丙○○亦供認: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駕駛小客車,陪同乙○○至「船老大餐廳」查看,並以伊名義租用前揭廂型車,供乙○○使用。旋於同月十七日載乙○○至「惠陽超商」取款,及至台北市○○路停車格取該廂型車後,與乙○○再度前往「船老大餐廳」,並陪同乙○○在該餐廳停車場等候各等情。且有於前開註記C1之蟹黃二箱中所查扣之海洛因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物確屬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參以甲○○自承原並不認識與之接洽之乙○○、丙○○,倘「小林」
交代甲○○運送者,係甲○○所辯之蟹黃,則當採用有冷藏設備之車輛,而不致以前述異於常情之方式,向原不認識之乙○○、丙○○取得前揭廂型車,及置於該車前座抽屜內之二十萬元;且如係從事單純運送蟹黃之合法工作,其工作性質輕易,不致獲取該六萬二千元之高額報酬,足徵甲○○知悉系爭蟹黃內藏有海洛因。再者,乙○○供述「劉董」交代伊接連更換手機號碼,可見「劉董」自始即以刻意防範他人監聽、追蹤之方式,與乙○○聯絡。且「劉董」就前揭二十萬元,並非採取匯款或直接交付乙○○之方式,而指示乙○○特地前往「惠陽超商」,向不詳人士以迂迴掩人耳目之方式拿取。此外,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許,乙○○與「劉董」電話聯繫時,其中提及「豬大腸」二十八盒、「鵝肝」三盒,有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考。其總數為三十一盒,與所查扣藏有海洛因之蟹黃三十一盒數目相符。乙○○所辯「劉董」要伊運輸海鮮,然其二人通話中談及載送之物為「豬大腸」、「鵝肝」等物,顯不相符。而如此殊異之對談,乙○○卻於電話聯繫中應答如流,顯見雙方就對談之術語早已有默契,益徵乙○○確知悉「劉董」指示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又依丙○○、乙○○所供,其二人為舊識,交情甚佳。
而丙○○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即陪同乙○○前往勘查「船老大餐廳」之地形,並以自身名義承租上揭廂型車,供乙○○使用;再於同月十七日載乙○○領取二十萬元現金及取車,復與乙○○二度前往「船老大餐廳」。且乙○○等待被告甲○○送貨之際,丙○○亦在「船老大餐廳」附近等候。另稽之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檢送之通訊監察資料,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九分許,在「船老大餐廳」停車場等待甲○○折返時,尚撥打電話予附近等候之丙○○。由其等談話內容以觀,丙○○知悉乙○○於該「船老大餐廳」停車場等候,有被查獲之風險。衡諸丙○○、乙○○二人之深交,及丙○○全程參與乙○○所涉前開不法行為,顯見丙○○知悉乙○○從事運輸海洛因行為,並共同為之。因認上訴人等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本件事證已明,丙○○雖請求向電信公司函查其手機是否因欠費,被停機,而只能接聽,以證明伊非運毒集團之成員。惟丙○○未與「劉董」直接聯繫,應非該運毒集團之核心人員,但其既已知悉乙○○運輸毒品之犯行,並參與租車,提供租車予甲○○運輸毒品,即不能辭共犯之責,其請求函查其手機是否被停機之情形,核無必要。並以上訴人等否認有犯罪情事,甲○○辯稱:伊僅依「小林」之委託,進口蟹黃,不知蟹黃內藏有海洛因。註記C1之蟹黃,據「小林」稱係別人要之貨,故另行取走;乙○○所辯:「劉董」告訴載送之物品係海鮮,伊不知海鮮內藏有海洛因,並未參與運輸海洛因之行為;丙○○辯稱:伊與乙○○係多年好友,乙○○向伊包租計程車,並表示因駕駛執照過期而失效,無法租車,而請伊代為租車使用。
又因乙○○不認識往「船老大餐廳」之路,故由伊帶路,不知乙○○請伊承租前揭廂型車之用途。案發被逮捕之際,伊腳上僅穿襪子,於停放在「船老大餐廳」停車場之車內睡覺,並未參與運輸海洛因各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傅孫達雖證述:本件案發後,伊有問過報關行之阮飛,阮飛提及系爭貨品係甲○○介紹李鴻典前往報關,阮飛並稱該貨係貨主直接送報關等情。然傅孫達所言之系爭貨品係貨主直接送報關乙節,係聽自阮飛所言,並非傅孫達所親自見聞,且此與甲○○於調查局所供係伊親自將系爭貨品交給報關行不符,故傅孫達之供述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乙○○、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甲○○與「小林」共同基於將海洛因自大陸地區運至台灣境內,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彼此聯絡謀議計畫,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運送毒品至台灣境內,並負責與之聯絡,甲○○與「小林」就運輸海洛因及走私海洛因入境,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乙○○、丙○○承租上揭廂型車供甲○○作運輸海洛因之用,自乙○○、丙○○將前述廂型車交予甲○○,供甲○○運輸海洛因起,該三人即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乙○○係受「劉董」之指示,由「劉董」要求乙○○租車,供運輸海洛因之用,並提供二十萬元供犯罪之用,其等就運輸海洛因,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甲○○係以一行為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甲○○為謀私利,竟私運毒品來台,而乙○○、丙○○運輸毒品之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甚鉅,及上訴人等犯罪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敘明扣案之前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甲○○所得之前述報酬六萬二千元,係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物;塑膠盒五十七盒為共犯「小林」所有,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甲○○所有之前揭手機二支,乙○○、丙○○所有之上開手機各一支,係其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小林」之指示辦事,且系爭蟹黃並非其親自辦理報關運送來台,不知蟹黃內藏有海洛因。原審就其與劉建軍之供述等未詳加調查釐清,而認其成立前開犯行,要有未合;乙○○之上訴意旨略稱:其單純受「劉董」之指示,替「劉董」運送海鮮及提供金錢、廂型車,並不知海鮮內藏有海洛因,未參與運輸海洛因之行為,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其共犯上揭犯行,尚有未合;丙○○之上訴意旨主張:其與乙○○係多年好友,僅單純提供包車服務予乙○○。案發被逮捕之際,伊腳上僅穿襪子,於停放在「船老大餐廳」停車場之車內睡覺,並未參與運輸海洛因。乃原審就乙○○等之供述,及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檢送之通訊監察資料未詳予調查審酌,而認其為前開犯行,即有未合各等情。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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