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
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大塊(合計淨重貳仟零拾伍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重壹佰零壹點伍伍公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明知鄭榮波(另案偵辦)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受甫搭機入境之鄭榮波委託,駕駛其妻弟林錫當所有車牌號碼三五八五─HT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OK便利商店」前,由鄭榮波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三大塊以牛皮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千零十五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百零一點五五公克),藏置在前開小客車之後座與後行李箱之間,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先將毒品運回台中,再由鄭榮波以電話聯絡取貨。上訴人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台中市,將小客車停放在同市○○路○段二五四之二號附近,翌日(八日)上午八時許,再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台中縣沙鹿鎮○○○街十五號租屋處。鄭榮波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囑上訴人將該毒品運送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五之一五○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出門欲駕駛小客車將前開毒品運交鄭榮波時,即為檢警等單位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受鄭榮波之委託自台北載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大塊至台中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人員徐士茗證述查獲情節相符,並有查獲之照片、電話監聽譯文暨扣案之海洛因三大塊可稽,該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千零十五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百零一點五五公克,純度八十一點五三%,純質淨重一千六百四十三點一八公克,復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鄭榮波係打電話叫伊到台北載他去中壢拜訪一位相命師,伊自台中駕駛小客車到台北與鄭榮波會面,鄭榮波與二名不詳姓名友人,將一包東西塞在小客車後座與後行李箱之間,告以暫時寄放,因與鄭榮波係多年好友,不以為意,後來鄭榮波等人去他處,伊因為女友沈貴香生病,將進行手術,急欲返回照顧,乃單獨駕車返回台中市○○路沈貴香家中,小客車隨意停放路旁,並未取出寄放之物品,直到被查獲後,始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第查:上訴人於中機組及偵審中已供承:伊知鄭榮波在彰化有一位綽號「阿明」之男子幫他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鄭有在賣(毒),很多人跟他買,例如台北的傅世明、『阿義』等人,伊和鄭係十多年之好友……鄭信任伊,始將物品放置車後行李廂後,叫伊載他去台北『阿義』住處,即叫伊先回去,說明天再來取貨等語。按鄭榮波等人大費周章將用牛皮紙袋包裝成磚塊狀之物品藏置在車後座與行李箱之間,再轉往購毒者「阿義」處後,即叫伊先回台中,隔天再來取貨,則其所交往之人士均與毒品脫不了關係,而上訴人被查獲時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屬吸毒之人,豈有不知鄭榮波等人所託運之物為海洛因之理?況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其中上訴人所稱:㈠扣案海洛因是鄭榮波所有與渠無關;㈡渠載運扣案毒品時不知道是海洛因等二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屬說謊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參,益徵上訴人知悉所運送物品為海洛因無疑,其所辯各語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中機組於查獲本案之前,已對上訴人及鄭榮波進行通訊監聽及跟監,查悉鄭榮波出國安排毒品回台北尋買主,而由上訴人接運、保管、發落毒品;鄭榮波回國後即與上訴人聯絡,故上訴人到台北係接洽毒品,除據證人徐士茗證述綦詳外,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稽,故本案尚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另案共犯鄭榮波,即難獲邀減刑寬典。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科,不思悛悔,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數量龐大,若流毒市面,影響國人身體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大塊(合計淨重二千零十五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百零一點五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原非無據。查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行為人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受鄭榮波委託,駕駛小客車自台北市○○街「OK便利商店」前,為其載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中市○○路○段二五四之二號,轉運台中縣沙鹿鎮○○○街十五號,其運輸行為業已完成,雖未運抵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五之一五○號交予鄭榮波,即為警逮獲,僅犯罪目的尚未達到,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既遂犯,其適用法即無違誤。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徐士茗之證詞、查獲之照片、電話監聽譯文暨扣案毒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測謊報告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上訴人對於所運輸之物品是否知情為第一級毒品?
其有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證人徐士茗之證詞是否可採?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亦無可取。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苟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本件原判決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大塊(合計淨重二千零十五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百零一點五五公克),均認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前開說明,其中包裹毒品之空包裝,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而併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顧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酌情仍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大塊(合計淨重二千零十五點四三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重一百零一點五五公克)為共犯鄭榮波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而請求上級審救濟者,始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對被告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是否對被告不利,應從客觀標準定之,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案件既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因被起訴而受社會不利之評價,惟若為實體判決,其結果如何尚未可知,從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客觀上對被告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該部分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既未論罪科刑,對於上訴人即無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上訴,乃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C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