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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吳三龍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即自訴人
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係從事雕塑造型設計及生產之工作者。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被告乙○○提供中正國防預備幹部學校(下稱中正預校)所拍攝之學生敬禮照片數幀,委由上訴人依該照片設計並雕塑穿著中正預校制服之學生造型雕塑製品(下稱「中正寶寶」);並聲明若經中正預校採用,即可交由上訴人產製約五百座。上訴人乃設計並雕塑出「中正寶寶」原造型交予中正預校審核;嗣又依該校之要求修改部分細節交付中正預校。詎被告於中正預校同意採購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中正寶寶」原造型交由第三人生產、製造,並售予中正預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美術著作財產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中正寶寶」原造型(即「粗坯」),固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美術著作(即美術工藝品)之一種,但上訴人已將重製權售予被告,被告有權自行產製出售,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所認定之事實相適合,否則即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三之㈡內說明:雖上訴人一再以:縱曾向被告收受該「中正寶寶」模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亦僅為材料費用,並未計入工資,亦未賣出重製權,被告乃無權重製云云。惟其亦自承「伊與被告間之交易曾僅就粗坯原模給付造型費,亦有產製粗坯原模後,由自訴人開模製造產品」等語,並有被告所提經上訴人簽名之簽收單據暨估價單、支付憑單等影本在卷足稽云云,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並以括弧註明上訴人前揭陳述之出處為「見本院(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詳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五行所載)。惟查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所附之訊問筆錄內,並無關於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之記載。則原判決援引上述筆錄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曾為上開陳述,並據以推論上訴人已將上述「中正寶寶」原模型之美術著作重製權售予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雖另以上訴人所簽署之支票簽收單上「公司名稱」欄內載有「中正寶寶模型3○○○」等字(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認定被告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中正寶寶」原模型時,即已繳清其「造型費」(或「開模造型費」),因而推論上訴人已將該「中正寶寶」原模型之美術工藝品著作之重製權售予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上訴人則主張其收受上述三千元,係製造「中正寶寶」原模型之材料費,並非「造型費」等語。且觀之該支票簽收單影本僅簡略記載:「中正寶寶『模型』3○○○」等字,並未詳細記載該費用之種類或性質。究竟其所謂「模型」云者,係指「造型費(或開模造型費)」?抑或僅指「模型材料費」而言?似非明白。原審並未傳訊製作上述支票簽收單之黃惠娟到庭詳加詰問,以究明其真意,遽謂該支票簽收單上所記載之「中正寶寶模型3○○○」,係指「造型費(或開模造型費)」而言,尚嫌速斷。又自訴人之交付「中正寶寶」究係供作審核之用?抑為賣斷交付被告自行製造生產?此與自訴人是否已將重製權出讓予被告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亦嫌調查未盡。再原判決雖另採用證人卓達鐘在發回前原審所陳:「一般生產都是顧客提供相片給伊,伊請捏瓷師傅捏型,捏出一個寶寶大概是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價格,如果較大型,價格會另外再定,捏型後捏瓷師傅就不管其他事」等語(見發回前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認依該行業慣例,如委託捏瓷師傅捏型,付清造型費後,委託造型者即取得該著作之重製權,得以開模生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證人卓達鐘係受被告委託,以上訴人所捏製之「中正寶寶」原模型產製前述「中正寶寶」雕塑製品之人(見發回前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二行)。其與上訴人似有生意上之競爭關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公正而毫無偏袒?猶非全無審酌餘地。且其僅泛稱「捏出一個寶寶大概是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價格」云云,並未進一步說明該價格究竟係指「造型費(或開模造型費)」?或「模型材料費」而言?其真意究竟是否指委託者僅支付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即可取得捏瓷師傅所捏製類此美術工藝品之著作權?似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明白。原審並未詳究其真意,亦未就上開疑點向相關同業公會函詢明白。僅依證人卓達鐘前揭陳詞,遽認依該行業慣例,如委託捏瓷師傅捏型,付清造型費後,委託造型者即取得該著作之重製權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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