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新竹市○○街○○號其所經營之水玲瓏護膚坊店內,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女子賴○江、楊○妲,使之在水玲瓏護膚坊內與前來該處之不特定男性顧客從事指、油壓及按摩男性性器官(俗稱打手槍)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費用以每五十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所得款項由賴○江、楊○妲分得六成即一千五百元,另由上訴人分得四成即一千元,用以營利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賴○江、楊○妲自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五分起,已分別各與二位男性顧客從事前述之色情按摩。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經警於上址臨檢,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帳單一張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警詢筆錄是否正確?)我的筆錄沒有作,是那二位小姐講的,那二位小姐有作筆錄,然後作他們筆錄的警員就過來跟作我筆錄警員講話,然後作我筆錄的警員就開始寫筆錄,我還跟寫我筆錄那位員警說,你這樣寫會害死我,他才劃掉一些,我根本還沒有作筆錄。」、「(有無在警局說過這樣的話?)警詢筆錄不是我講出來他寫的,是我蓋章簽名的沒有錯,可是他說我蓋章簽名後就沒有事了。」(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已抗辯其未有如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原審並未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遽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難認適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取扣案之帳單一張、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之一。而依上訴人於警詢時說明該帳單記載之意義觀之,其上記載三十號之楊○妲所接之第二位客人係二十一時十五分進入六號房間,於「05」即二十二時五分消費完畢,已收取費用,而由上訴人抽取一千元。另依卷內所附警方搜索票之記載,警方係於當日二十二時前往搜索。所載如果無訛,警方前往搜索時,楊○妲所接之第二位客人似未消費完畢。何以警方搜索時未能當場查獲?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當天沒有營業,來的人也是在泡茶,招牌沒有開,之前有二人問有無營業,我說沒有營業,後來又有一個朋友進來,警方就進來搜索,三樓有人洗澡的痕跡是住在二樓的人上去使用的。」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證人林○昌亦證稱:「我們在店外,看到有人在進出,以為是客人之後才知道是先前的股東」(見同上卷第十八頁)。所供如果均可採取,警方似在搜索前曾先進入上訴人經營之店內探詢有無營業被拒,嗣後誤以為有男客入內,始於二十二時進入搜索。則楊○妲所接之第二位客人能否於二十一時十五分進入消費,而不被警方發現及查獲,均值懷疑。此與判斷該帳單之記載是否真實可採攸關。原審雖已傳喚當時前往搜索之警員調查,然對於前揭疑點並未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