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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上訴人
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邱玉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一一四三三、一一四三四、一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立法委員,民國八十四年間,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加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上訴人乙○○係前任台北縣汐止鎮(升格為汐止市,下同)長安里里長兼甲○○立法委員服務處專員,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甲○○在台北縣淡水地區(含三芝鄉)之聯絡人。林簡寶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為台北縣三芝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及該鄉婦女會理事長,緣乙○○之妻馬素卿係台北縣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與林簡寶珠因婦女會而結識,乙○○因而與林簡寶珠有數面之緣。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甲○○之父詹明德曾親至台北縣三芝鄉○○路○段七十號林簡寶珠住處,央請林簡寶珠幫忙甲○○助選;並於同年十一月初在中國國民黨建黨一百零一年慶祝活動時,再度請託。甲○○經獲提名為候選人後(後經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第三十八號),為求順利當選,竟欲以買票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旋即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並委由乙○○負責淡水地區(含三芝鄉)之開拓票源及買票事宜。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乙○○依甲○○指示,代表甲○○至台北縣三芝鄉林簡寶珠住處,敦請林簡寶珠買票助選。林簡寶珠因人情壓力而應允後,乙○○即與林簡寶珠洽談買票細節,並約定選民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樁腳費每票一百元,並由甲○○支付林簡寶珠二百萬元做為賄款。甲○○、乙○○、林簡寶珠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甲○○囑咐乙○○於是日中午過後至林簡寶珠住處,交付林簡寶珠賄款現金千元券一百二十萬元。林簡寶珠收受後,即將其中九十萬元千元券鈔持至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兌換成五百元券作為買票之用。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六),甲○○為交付行賄餘款,復指示僅與之有預備行賄共同犯意聯絡之會計黃燕鳳(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至汐止鎮農會自甲○○帳戶內領取現金千元券二千萬元,連同另籌得之款項四百萬元(亦千元券),共二千四百萬元,計畫到外縣市利用週末半天之下班時間,銀行關門後已無客戶閒雜人等時,遂行兌換巨額五百元券。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復以電話央請時任基隆報社記者之不知情友人左紀泰幫忙,左紀泰乃聯絡經常往來之不知情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游信夫協助。約十二時十分左右,甲○○指派與其有共同預備行賄犯意聯絡之蔡宏祥(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攜一手提袋內裝二千四百萬元千元券,由左紀泰帶同進入上開銀行兌換成同額五百元券鈔後,再攜回台北縣汐止鎮○○○路二三三巷二號甲○○競選總部。甲○○即指派乙○○於同日午後再攜帶上開業經兌換為五百元券之現金賄款八十萬元前去林簡寶珠住處,交付林簡寶珠使用。林簡寶珠於收到第一筆賄款後,旋即基於前述與甲○○、乙○○間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九鄰八連溪七十五號江郭秋子及楊忠雄住處(二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分別交付江郭秋子二票一千元、楊忠雄五票二千五百元之賄款,同時交給甲○○之宣傳單,並叮囑務必圈投登記三十八號候選人甲○○。江郭秋子及楊忠雄於收受賄賂後,均同意票投甲○○。林簡寶珠復再基於同上之連續犯意,另與小樁腳周金全(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江啟助(另案經第一審法院以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林雙喜(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再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江陳阿却(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江正一(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再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周春成(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再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六、㈠所示之時間,將甲○○指示乙○○交付之賄款分別交予周金全等人,並要周金全等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周金全等人即基於與甲○○、乙○○及林簡寶珠間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六、㈠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原判決附表六、㈡、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江金絨、謝秀花等人,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後,相約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甲○○,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林簡寶珠被查獲為止,其本身發放予不特定選民賄選金額計二十五萬元(含交付予江郭秋子及楊忠雄及原判決附表六、

㈡所示選民等人賄款,不包括支付予上開小樁腳周金全等六人賄款)相約於投票日投票支持甲○○。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祕密檢舉,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幹員到林簡寶珠住處守候,適林簡寶珠外出行賄買票返回,當場逮獲,並於林簡寶珠身上及住處搜得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四萬九千元、五百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買票對象之名冊四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八十三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甲○○宣傳單三百二十三張(連同自小樁腳江陳阿却處搜得之甲○○宣傳單五十五張,共三百七十八張)。經林簡寶珠於偵查中自白,並由封籤追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款紀錄,查得甲○○汐止農會之提領賄款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即林簡寶珠本身為甲○○買票而交付賄款每票五百元予不特定選民(含原判決附表六、㈡所示選民等)計二十五萬元、小樁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却、江正一迄案發時分別依序為甲○○買票交付賄款予不特定選民計五萬六千元、九萬元、十三萬元、一千元、十三萬元(周春成未及發放即被查獲)。嗣於偵查中林簡寶珠之夫林義信再自家中取出甲○○指示乙○○交付之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四十萬元(連同檢調人員自林簡寶珠身上查獲之四萬九千元、小樁腳周金全處查獲之五萬四千元、江啟助處查獲之一萬元、江陳阿却處查獲之三萬一千元、周春成處查獲之六萬元,共六十萬四千元);又甲○○、乙○○交付予林簡寶珠上開二百萬元賄款中之七十三萬九千元預備買票錢迄未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或事實記載先後不盡一致,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却、江正一、周春成等人基於與甲○○、乙○○及林簡寶珠間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六、㈠所示時間,分別向如原判決附表六、㈡、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江金絨、謝秀花等人,交付每票五百元賄賂,相約投票支持候選人甲○○等情。亦即認定周金全等六人係向原判決附表六、㈡及七所示之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及謝秀花等人賄選,但依原判決附表六、㈡所載,向江金絨等四人賄選者為林簡寶珠,向謝秀花賄選者為江陳阿却,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正一、周春成並未參與該賄選犯行,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前後不盡相符。又依原判決附表所載,周金全、林雙喜、江正一等三人已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行賄,江啟助、周春成二人則無向選民賄選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三則認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正一、周春成與上訴人二人及林簡寶珠間,就原判決附表一、

二、三、五、六、㈠所載犯行,均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是此部分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江啟助已交付選民九萬元用以賄選,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江啟助未向選民賄選之事實亦不相符。另原判決附表六、㈡之賄選犯行,江陳阿却並未參與,原判決理由欄三認江陳阿却就該次犯行,為共同正犯,亦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符。故原判決上開部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二、㈠引用周金全、林雙喜、江正一、周春成等人之有罪判決,認定其等確有向選民買票賄選犯行,然依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訴字第一九四號、訴字第一七二號、訴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周金全、林雙喜、江正一、周春成於收受林簡寶珠之賄選用現款後,尚未出面賄選即被查獲,而均依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論處(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九、二二0、二二三、二二四、二七一至二七四、二七五至二七八頁),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適法。㈢、原判決理由欄二、㈡以證人陳祖祥於北機組調查員訊問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稱: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選情緊張時,甲○○便與乙○○對淡水地區選民買票賄選等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然陳祖祥何以知悉賄選之事?係其目睹或參與其事而得知?抑聽聞得來?調查員及檢察官為何未訊問賄選之詳情或以林簡寶珠所供賄選情形訊問陳祖祥?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釐清,即以上開空泛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自嫌速斷。又原判決依製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機組訊問筆錄之證人洪勝雄之供述,認陳祖祥在該日北機組訊問時自行撞牆之原因,乃關於其未陪同黃燕鳳領款之陳述所致,與其先前所稱:「乙○○係甲○○服務處專員,有關淡水地區之買票由乙○○及甲○○處理」之陳述無涉,並認陳祖祥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撞牆之後,即未再問其他問題。惟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八五)政(督)八五0五五一五七號函記載:陳祖祥在汐止分局拘留室應訊時,在二時三十分許,認其說詞遭到質疑,突然離座以頭撞牆,表示清白,經立即制止並檢視其額頭及頸部並無外傷及異狀,迄四時四十分許訊問結束等語,原判決不採信此公函所載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訊問結束之事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當;又如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後未再訊問陳祖祥,為何不及時將陳祖祥交還檢察官,而遲至四時四十分始交還檢察官?如迄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始訊問結束,而訊問陳祖祥是否有陪同黃燕鳳領款為該筆錄之最後一個問題,則陳祖祥於二個小時前之自行撞牆原因似與此最後一個問題之回答無涉,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本件在共犯林簡寶珠住處所搜得之綑鈔帶及封籤為兩份,一為封籤上載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另一為封籤上載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銀行「總發」之綑鈔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於林簡寶珠住處搜得新台幣五百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等情,其記載與卷內資料已有不符,原判決所宣告沒收者究竟係何銀行之綑鈔帶及封籤亦不明確,又該綑鈔帶為銀行綑鈔券所用,紙製封籤則粘貼於綑鈔帶上,用途在於方便客戶點數及提領鈔券,與賄選犯行似無直接關係,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㈤、刑事被告詰問證人,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為保障此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詰問權,故未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即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以共犯周金全、江陳阿却、周春成警訊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但原審未以周金全等人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而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利,自屬違法。㈥、扣案之買票對象名冊四份、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係在林簡寶珠住處查獲,林簡寶珠已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字第一0八四0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十五頁、第四十頁),原判決第三十五頁認上開物品為甲○○所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認林簡寶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收受乙○○轉交之二百萬元現款後,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交付六萬元予小樁腳周春成,用以向選民賄選等情,並引用周春成被判刑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二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之一。然依該判決所載,林簡寶珠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間交付六萬元予周春成(見第一審卷第二七六頁),與原判決認定之時間不符,且係在林簡寶珠取得二百萬元現款之前,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引用該判決為證,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