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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昭瑩趙文淵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山街1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素行不良,前曾因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其後於假釋期間,又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再假釋出獄,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日、十二日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情形,則上訴人如確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事實,在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此次犯罪,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經搜扣之數量,均屬微量,犯罪情節尚輕為由,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酌予減輕其刑之論據,適用法則,自難謂合。二、證物應提示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三之

(四)項內,援引警方查獲證人陳銘雄後所拍攝之照片一張,資為證人陳銘雄警詢證述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論據,惟依卷內筆錄記載,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將前開照片提示供上訴人、辯護人辨認,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與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有所不符,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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