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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判刑確定之羅○原三人基於共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陳○蓉(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生)、蘇○晶(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生)脫離家庭之概括犯意聯絡;乙○○、甲○○另基於共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蘇○晶脫離家庭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上,由羅○原、甲○○騎乘機車前往陳○蓉、蘇○晶之住處,利用陳○蓉、蘇○晶與家人不睦之機會,引誘二人外出遊玩,並將二人安置於台南縣學甲鎮下溪洲十六之二十八號(羅○原叔叔之工廠)居住。數日後,羅○原、乙○○、甲○○與陳○蓉、蘇○晶五人再搭乘火車同往新竹、竹南、竹東等地遊玩,並由乙○○將陳○蓉、蘇○晶安置在乙○○之住處,共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直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此期間,在羅○原、乙○○、甲○○之實力支配下,陳○蓉之父陳○明及蘇○晶之父蘇○元均不知二女去向,二女亦全未與家人聯絡,完全脫離家庭之監督。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許,陳○明得知陳○蓉、蘇○晶之行蹤,偕同蘇○元前往桃園縣八德鄉○○街○○○○○號二樓陳○明前妻簡○妹之住處,將陳○蓉、蘇○晶帶回(乙○○另行對蘇○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刑確定)。㈡、羅○原、乙○○與甲○○於陳○明及蘇○晶(諒係蘇○元之誤)帶回陳○蓉、蘇○晶時,因蘇○晶不願返家,羅○原三人乃一路尾隨至台南,並於途中由乙○○以行動電話與陳○蓉聯絡,再次相約與陳○蓉、蘇○晶見面之時間、地點,和誘陳○蓉、蘇○晶脫離家庭。三人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南縣學甲鎮華宗公園,將陳○蓉、蘇○晶載往新竹縣舊湖口乙○○友人所經營之撞球場,經鐘○良提議將該二女子安置在撞球場內居住,直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使陳○蓉、蘇○晶第二度脫離家庭之監督。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乙○○、羅○原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蘇○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七公里處,為警盤查發現,通知蘇○元帶回蘇○晶。陳○蓉則至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始自行返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甲○○與羅○原三人基於共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陳○蓉、蘇○晶脫離家庭之概括犯意聯絡;乙○○、甲○○另基於共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蘇○晶脫離家庭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四行)。但其後之犯罪行為(即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則均記載乙○○、甲○○與羅○原三人,共同且同時和誘陳○蓉、蘇○晶二人,脫離家庭。關於共犯之結構、被害人之人數,其事實之認定,前後已自相矛盾。又於論罪時,其理由卻另謂「乙○○、甲○○與羅○原三人就和誘陳○蓉脫離家庭部分」、「乙○○、甲○○另就和誘蘇○晶脫離家庭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十九行)。關於共犯之結構、被害人之人數,亦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關於被害人之年齡,乃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如有認定,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本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例參照,按該則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判例,但關於年齡之認定,其理論相同)。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則關於被害人之年齡,乃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雖認定,陳○蓉、蘇○晶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等情,但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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