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巷3
上列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二四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由大眾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張素綺以新台幣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元拍得該等不動產,並繳清價金,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詎上訴人心有未甘,竟夥同六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一月底二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止,先後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毀、割損及以不明液體灌入、潑洒等方式,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內之樓梯扶手、電源總開關、室內配線、地板、水管、木門、廚房設備等物,予以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素綺,並拆毀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L型廠房建築物全部,嗣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不明物品為工具,拆卸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內外之水塔、太陽能熱水器,全部衛浴設備(含按摩浴缸、洗臉台、馬桶)、鐵窗、鋁門及該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鐵皮浪板、大型鐵捲門四片、浪板、分電盤、區隔三層樓之鐵板、樓梯、貨物升降梯等物後,將之竊取,連續多次載運至屏東市○○路三三六巷三八弄十二號及萬丹鄉○○村○○路二十之三號,重新搭建,供上訴人使用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告訴人張素綺之指述及上訴人供認犯罪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毀壞系爭建築物之證據。但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附表編號二記載:「拆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L型廠房建築物全部」、「建號:暫一四五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溪埔十八號、面積二二八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備註:鐵皮鋼骨造廠房,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毀壞之建築物係該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建築物全部。
惟告訴人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供稱:「(問:原有之鐵皮廠房共有幾幢﹖點交時還剩幾棟﹖)總共有三幢,點交時剩二幢」、「是最外面的那一棟被拆掉了」、「原來廠房有三棟,被她拆去一棟」、「車庫約有四十五坪,有權狀為證」(告訴人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問:原有鐵皮廠房共有幾幢﹖你拆了幾棟﹖)我只拆了前面車庫而已」、「我拆的是車庫,不是廠房,車庫的面積約有停兩台車、晒衣服、放洗衣機的面積那麼大」(上訴人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五四頁),顯意指上訴人僅毀壞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築物之一部分。則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其援引為判決基礎之告訴人、上訴人供述,顯非一致,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拆除之L型廠房,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廠房,為告訴人陳明在卷,此部分亦在查封拍賣範圍,有查封筆錄,查封切結,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公司鑑估報告書等附於執行卷足憑。是該廠房之性質,應屬房屋之建築物甚明」,說明上訴人辯稱:該L型廠房係停車棚等語,尚非可採。惟就該L型廠房是否係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而與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該當,則未予審認、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毀壞房屋之故意,遂行本件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而拆毀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L型廠房建築物全部等情,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原即意在拆毀系爭建築物,則其為完成毀壞系爭建築物之目的,自九十年一月底、二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止之數個毀壞建築物舉動,似係基於毀壞系爭建築物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原判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加重竊盜、毀損器物部分,因與前揭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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