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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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