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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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