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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

上訴人
甲○○

            巷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九號一0八室,並自同年六月上旬起持有綽號「阿義」者交付之銼刀三支、砂輪機一台、電鑽機一台、固定架一座、鐵鎚一支、酒精燈一座、槍管子彈比例圖三張、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持有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國平」者交付之具有殺傷力霰彈九顆。持有來源不明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直徑七點八八公厘之土造子彈七顆、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一顆,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五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支。收受綽號「貢丸」者交付修理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下稱B槍)、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下稱C槍)、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下稱D槍)三支,竟先後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B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C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自行繪製雙管霰彈槍分解圖一張,著手修造D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因無法閉鎖且喪失扳機功能,無法擊發子彈而不遂。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姚彥綜(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其供出欲持槍前往上開上訴人改造槍枝處所修理槍枝後,旋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上訴人之同意搜索上開一0八室,查獲上開工具及槍、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等罪,業經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刪除之規定,分別併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且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處罰較修正後之處罰為輕,乃原審於該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竟未予比較,即逕行適用修正前之法條予以論處,於法已屬有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辯稱:上訴人於被警搜索其上開租處後,經警載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忽遇其刑事局三組之朋友「阿川」,上訴人遂告知本件實係本名黃清源、綽號「貢丸」之男子,將槍枝等寄放於其上開租處,當時「阿川」謂其會先打草稿,要上訴人照著唸,且不可承認槍枝係寄放的,要說是幫「貢丸」修理的,這樣比較沒事,嗣「阿川」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先教上訴人如何應對筆錄,並將打好之草稿交予上訴人製作第一份筆錄後,約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阿川」要求上訴人作一份夜間拒絕偵訊筆錄,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另有警員要上訴人再作一份筆錄,並稱「阿川」有交代僅要照其給的草稿唸就好,故上訴人據此作成第二份筆錄,但該第一份筆錄嗣竟不翼而飛等情,因此請求傳喚福營派出所之陳梓松等警員作證,並命福營派出所提供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值班之警員名冊,俾供傳訊證明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出於非任意性(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嗣陳梓松警員於原審雖曾到庭證陳於警詢時並無警員要上訴人照著草稿唸。惟於上訴人主張打草稿給伊照唸者,雖非陳梓松,但係當時值班警員中之一人,並要求詢問陳梓松當時值班警員尚有何人時,陳梓松則陳稱:「(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我們都是四人一起值班,值班的人是誰要回去查」等語,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請求向福營派出所函調當時偵訊室之錄影帶及當時值班警員名單,俾憑查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判決依據,亦難謂為適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五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但對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槍管半成品,如何係屬該條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卻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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