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2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主動供出販售毒品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隊長李如華及偵查員可證,原審未傳喚調查及依法對上訴人減輕其刑,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係為配合警方找藥頭,才繼續施用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二三列)。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此部分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因而破獲販毒者,並請求調查其毒品來源之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傳喚李如華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則原審對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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