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洪文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訴人
甲○○

            18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犯罪後於查獲時自白,而主動供出家中其餘之全部槍枝、彈藥等情。則上訴人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論述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供出相關之人員未到案為由,而未對上訴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上訴人主動供出之相關人員已經警方監控中,原判決僅因警方仍未查獲相關人員,即未依自首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之工具等,為其主要依據。然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之工具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係供上訴人製造槍彈所用之物,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無製造及販賣槍彈之犯行,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刑求恐嚇等語。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及第一審初訊中自白甚詳,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槍彈工具、附表編號五至十六等改造成品、半成品等扣案足資佐證。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伊於檢察官及第一審初訊時,並未遭刑求等情明確,且經第一審隔離訊問證人即警員陳忠生、楊子豪、李繼材等人,及參酌上訴人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入所身體檢查紀錄結果,堪認警方事先已知上訴人攜有槍械,且因上訴人於警方上前逮捕時曾頑強抵抗,警方乃以強勢警力壓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警方對上訴人有為刑求等情事。扣案之槍彈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特勤人員迷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者不含彈匣),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滑套上具「Secret minigun for specialist only」、「MODEL GUN TOY FS-0012」等字樣,可實際擊發子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九釐米子彈一顆,係具直徑八.九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具殺傷力。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三十四顆,其中二十七顆具殺傷力。……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黑色火藥,經以呈色試驗法、燃燒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鑑驗,該藥粉淨重十九.二公克(毛重三三.二公克),內含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為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改造槍管成品六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槍管四支,為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已添加火藥)五十九顆,其中五十二顆係土造金屬空彈殼,另七顆為玩具金屬彈殼。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未添加火藥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二顆,係土造金屬空彈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子彈,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改造子彈底火,均係土造底火連桿、土造導火孔連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玩具槍底火,分別係玩具槍用底火片、底火帽等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槍身零組件,係土造槍管基座三十個、玩具槍用護木二個、玩具槍用滑套一個、玩具槍用震動活扳二個、玩具槍用扳機一個、土造金屬撞針一個等,其中土造金屬撞針一個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八0二七號函及附件、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一六六0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一三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三二七六二0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三七00一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六七八六號函,扣案物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另上訴人製造槍彈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工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工具於改造槍枝、子彈時,若有適用時機為可沿用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三0一八號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工具係屬上訴人製造槍彈所用之物。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嗣又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三已說明:上訴人於犯罪後遭查獲時自白,主動供出家中其餘之全部槍枝、彈藥等情,並供稱給予其樣品之綽號「敏哥」者,及其中部分來源去向為綽號「趙哥」等人,然上訴人所供出者均僅係綽號,此外亦無其他確實資料,可供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惟上情仍可供上訴人量刑之參考等情明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而謂上訴人應屬自首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改造槍彈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工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工具於改造槍枝、子彈時,若有適用時機為可沿用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三0一八號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工具均屬上訴人製造槍彈所用之物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云云,並非有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