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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呂潮澤孫增同吳昭瑩趙文淵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

上訴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第一審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判決,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移送高院審理,原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開庭調查,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行宣判,顯有違常態。㈡、原審於審判期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未叫辯護人和上訴人甲○○在當日筆錄上簽名,亦顯有違誤。㈢、上訴人當日犯案純為毀損汽車洩恨,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毀損被害人管海珠所有ZD-九五五一號廂型車後門之門鎖,原審未調查是否已到達不堪使用及是否業已開啟,上訴人在沒有竊盜意圖和誘因之下,難以認定上訴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㈣、證人管利維在第一審供稱上訴人在事後往停車場方向走來後丟棄萬用鉗,與證人管成章在第一審所供上訴人在事後往停車場相反方向走去,並未見上訴人丟棄萬用鉗有所不一,相互矛盾。原審未加詳查,即採為裁判之論斷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管利維、管成章之證述,及有上開車輛之相片附卷,暨有扣案之萬用鉗乙把可資佐證,並經上訴人之供明行竊未遂並與車主拉扯在卷,據為其論罪科刑之裁判基礎。並敘明:㈠、上訴人所持扣案之萬用鉗係員警到場後始自路旁草叢處尋得,業經證人管利維、管成章及警員蔣孝德證述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相關位置照片附卷可稽。況觀諸警員蔣孝德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上開車輛停放地點與尋得萬用鉗處約有五部車身之距離,足見上訴人所稱伊與管成章發生拉扯之前,即將萬用鉗丟於車輛附近云云,顯不足採。又該萬用鉗係上訴人持以行竊之工具,既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且依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內容顯示,管成章當日僅係聽聞他人呼喊即上前追捕,並未目睹行竊過程,是其於甫聽聞行竊即行追捕之際,自無從得悉竊賊身上所攜之物品為何?可見管成章所稱伊於追捕之際,遭上訴人持上開萬用鉗毆打之情,應非虛言。㈡、又管成章因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經管成章及管利維陳明綦詳,且經警員蔣孝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字第0三三三號驗傷診斷書及管成章受傷之照片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萬用鉗,未伸展時,其寬為四公分,長約二十四公分,伸展開時,其上面開口為六.五公分,握把部分為十八公分,此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各乙份在卷足稽。徵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分別為右手背瘀腫六〤三公分及右手掌擦傷0.八公分〤0.二公分,益見管成章所稱其上開傷勢係遭萬用鉗毆傷之情,為屬可採。㈢、再者,上開萬用鉗,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上訴人於管成章超前追捕時與其發生扭打,復於雙方扭打之際持該萬用鉗毆打管成章,足見其所為非僅消極掙脫,而有積極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其採證運用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採用證人管成章、管利維之供述資作論斷之依據,於判決理由內業已審認論述明白,經核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且證人管成章、管利維二人於第一審已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認已無再加傳訊之必要,在判決內復已說明其理由綦詳(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縱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加傳訊,仍難謂有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法。次按審判期日所製作之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別。原審於審判期日所製作之審判筆錄僅由審判長、書記官簽名,而未命上訴人與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筆錄上簽名,於法並無不合,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加指摘,而為事實問題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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