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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34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不唯依憑證人李垣於司法警察官詢問中之證言,因無法到庭,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得採為論罪依據。且以該筆款項果係貨款,斷無匯入公司職員戶頭之理,且在大陸地區交易,不以人民幣結算貨款,反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付款,亦違常情等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不得以其他之人在該司法警察機關所述為原審所不採,執為質疑其證言無可信情狀之依據。至證人在司法警察機關之供述,本即無命具結之規定,李垣在該司法警察機關之供證,未命具結,並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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