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163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友人陳永昌(業經判刑定讞)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路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上訴人為承租人、陳永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YU-八五一七號小客車後,由上訴人單獨駕駛租來之小客車離去,並先行前往搭載「吳天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後,再於翌日(二日)凌晨二時許到高雄市○○○路瑞城舞廳搭載陳永昌。渠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之間,在同市○○區○○街與德民路口旁,竊取蔡綺玲所有車牌XO-三一七七號小客車車牌二枚,得手後,將上開租來之車牌號碼YU-八五一七號小客車車牌卸下,改懸掛竊得之XO-三一七七號車牌,以逃避追緝。嗣即改由「鱷魚」開車,四處尋找強盜之對象,至同日凌晨約三時許,發現林珈伊單獨駕駛車牌號碼YM-一六六六號小客車,乃尾隨至同市鼓山區○○○路二一八巷三三號林珈伊住處,乘其下車準備開門進入屋內時,「鱷魚」迅將小客車駛近林珈伊身旁停車,由吳天寶手持一把短開山刀下車,嚇令林珈伊不許動,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新台幣七百元、身分證一枚、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吳天寶強盜得手後,迅即跳上小客車,由「鱷魚」駕車加速欲逃離現場,適林珈伊高聲喊叫,其家裡多名友人王慶俊、楊先運、趙琳璋、呂春林隨即衝出並駕車自後追趕圍捕,至同市○○路與大華街口,王慶俊、楊先運、趙琳璋、呂春林等人以所駕車輛碰撞上訴人等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後,上訴人、吳天寶、「鱷魚」等三人趁隙持上開短開山刀分別逃逸,陳永昌因所乘坐位置之車門遭撞及無法開啟來不及逃逸,當場被逮捕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預謀,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及其餘三人事前謀議竊盜、強盜財物,但上訴人與陳永昌共同出面租車,將車子交予「鱷魚」
駕駛,車內搭載上訴人、陳永昌及吳天寶等人,四人推由其中部分之人竊取蔡綺玲所有小客車車牌二枚,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租車上以逃避追查,嗣於行劫時,由「鱷魚」駕車至被害人林珈伊身旁停車,推由吳天寶持一把短開山刀下車強盜林珈伊之財物得逞,則上訴人與陳永昌、吳天寶及「鱷魚」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至上訴人有無下車把風,抑僅留在車內接應,均不影響於其共同正犯刑責之認定。至共犯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永昌之自白,證人陳效禮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結夥陳永昌、吳天寶及綽號「鱷魚」等人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林珈伊之財物。其中關於共犯吳天寶之真實姓名、年齡、住所,原判決已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吳天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吳天寶為不同一人,而綽號「鱷魚」因未到案,尚未查得其真實姓名,究與上訴人所應負共犯之罪責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犯人所用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被害人林珈伊下車後正準備開門進入屋內時,「鱷魚」迅將小客車駛近其身旁停車,由吳天寶手持一把短開山刀下車,嚇令林珈伊不許動,而強取其黑色背包一個,依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而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之行為,仍無解於其強盜之罪責,原判決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論處罪刑,其適用法則復無違誤。再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竊盜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永昌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林珈伊之指訴,證人陳春麗、王慶俊、楊先運、趙琳璋、林修平、蔡金
一、陳效禮之證詞,租車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案之開山刀刀鞘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被害人林珈伊及證人王慶俊、楊先運、趙琳璋、林修平就林珈伊被盜之財物為何?有無包括行動電話?提款卡究係一張或二張?幾人持開山刀?上訴人有無下車把風?有多少人追捕強盜犯?如何逮捕陳永昌?林修平有無參與追捕行列等細節,前後供述雖有差異,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顯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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