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強制、及竊盜二罪案件,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加害少年觸犯強制罪部分,原審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加重之規定並非對於各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應認為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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