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旺律師
- 26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構成要件包括「非意圖營利」「故意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使用授權書雖說明一套軟體除供備份或存檔外,僅能安裝一台電腦主機上,並未就消費者購買一套以上軟體之使用方式加以限制說明,解釋上消費者將購買內容相同但序號不同之數套軟體,分別灌錄於不同主機,或按購得套數,分別灌錄於不同主機,但僅使用同一序號之軟體,各該使用方式之運用,皆為消費者之自由,難認有擅自重製之行為,應非告訴人所能置啄。況消費者已付出相當之對價,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享利益,並無侵害可言。上訴人既擁有十套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之軟體,當可認定將該軟體運用在十台不同之電腦主機上,縱僅以同一套軟體為之,置其餘九套軟體不用,對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毫無影響,告訴人未能提出受害之具體事證,難認上訴人之行為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認成立該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謂:「被告(指上訴人)雖辯稱:曾向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十二套正版隨機版軟體,留用十套,為了方便,而以同一序號軟體灌置,應不構成重製云云,……然:
①經告訴人以被告(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十張雷射標籤上產品金鑰予以安裝,所產生之軟體序號分別為……與C1至C9及C12 等十台電腦之軟體安裝識別無一相符,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該十張軟體雷射標籤與所重製上開十台電腦軟體之來源並無關連」(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第七頁第四行),而認上訴人有重製犯行。然查:㈠、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如何以上訴人之十張雷射標籤之產品金鑰灌錄於電腦之操作過程,則以上訴人所提供十張雷射標籤之產品金鑰灌錄於電腦上所產生之序號是否如同告訴人所稱之內容,即非無疑,如何證明告訴人所指控之內容為真?㈡、所謂:「若以同一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安裝灌錄軟體於二台不同電腦,其序號之前三組數字會完全相同,僅最後五碼數字會因電腦內之解析程序而隨機產生,故每次安裝均會不同,是以兩個同一OEM版本(即第二組序號均為OEM)軟體序號中之第二、三組序號均相同,便是以同一來源重製而得」之事實認定,顯有誤解,此觀告訴人稱以上訴人所提供十張雷射標籤上之產品金鑰分別灌錄於電腦後,所產生之序號結果即知,當以不同之產品金鑰安裝灌錄於二台不同之電腦,其第二、三組序號亦有可能產生相同之序號,可知產品序號並非可用以認定消費者是否有獲得授權之判斷根據。又上訴人當初所購買之隨機版軟體為十二套,上訴人已說明可能以其中之一套軟體產品金鑰灌錄於一台電腦主機上,再以拷貝之方式灌錄於其他九台電腦主機上,該項說明可能與上訴人先前之說明有所矛盾,然法院不得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即認成立犯罪。況上訴人擁有十張雷射電腦標籤,所灌錄使用之電腦主機亦未超過十台,縱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十張雷射標籤上之產品金鑰安裝灌錄於電腦上所產生序號之結果與上訴人電腦教室內電腦(指C1至C9及C11 等十台電腦)之產品序號皆不同,然該使用方法,對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無影響,不能遽認上訴人成立重製罪。㈢、原判決採證人趙俊堯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意圖銷售營利而擅自將告訴人合法軟體重製於電腦硬碟,侵害告訴人所享著作財產權犯行之基礎。惟趙俊堯於第一審證稱:「那時我去買時問莊先生(指莊文博),說軟體部分如何?莊先生說他可以幫我拷貝上述軟體」等語。倘非趙俊堯於交易過程中主動提出店員莊文博非法重製軟體之要求,莊文博是否自始即有為此一犯行之故意,要非無疑。該證人於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去向被告公司訂貨,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去取貨,我去訂貨時有一位馬玉玲小姐跟我談,他介紹他們公司自己組裝之硬體,跟他問軟體部分,他說他會拷貝 Win98、Office2000、VCD 播放軟體、防毒軟體給我,他說軟體不用再加錢,軟體會送給我,取貨時我叫馬小姐執行給我看,確定裡面有這些軟體後,我才付款」等語,與本案作證內容如出一轍。趙俊堯如僅向銷貨店員詢問「軟體部分」,店員豈知其需要何類軟體?若非其主動要求所需軟體,店家豈能預見,為其所購買電腦灌錄軟體之可能?又趙俊堯係受告訴人委託從事調查,難免有業績壓力,而其出庭作證之內容居然案案相似,難免有事先套招或張冠李戴之嫌,況店員與趙俊堯並非熟識,趙俊堯所為顯有陷害教唆之問題,依法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卷附經上訴人簽認之電腦軟體紀錄表、現場拍攝扣案教學使用十台電腦(即起訴書編號C1至C9及C12 等十台電腦)內載之告訴人軟體著作權頁畫面之照片、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比較表、電腦操作顯示畫面照片、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宣誓證書、告訴人公司派員自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購得二台電腦主機,而取得新世紀公司職員莊文博之名片、發票二張、訂購單及收據各一張、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證人趙俊堯於第一審之證述,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聲請傳訊證人莊文博作證,核無傳訊之必要,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㈢已敍明告訴人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於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台電腦安裝一套電腦軟體,為Windows 98、Office 97 及Office2000等「使用者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有關授權之明文規定。上訴人若欲合法安裝使用告訴人之各式電腦軟體,自當遵守上開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規定,以進行安裝,若以違反「使用者授權合約書」
之方式安裝,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再每套電腦軟體既然明文禁止於不同電腦主機間共享,於安裝時輸入每一電腦軟體之獨立軟體序號,係屬當然,故於一般正常安裝之情形下,每台電腦硬碟內所顯示之軟體序號應完全不同。若於不同電腦主機內查獲有序號相同之情事,即可認定有非法重製之情事。又查扣上訴人公司教學使用之C1至C9及C12 十台電腦主機內灌錄之「MICROSOFT WINDOWS 98SE」軟體序號皆為「07802-OEM-0000000-00000 」,而依上訴人稱曾向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十二套正版隨機版軟體,留用十套,所提出之十張雷射標籤上產品金鑰安裝後顯示之軟體識別碼,即其中第三、四組數字,與前開C1至C9及C12 等十台電腦之軟體安裝識別無一相符,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十張軟體雷射標籤與重製之十台電腦軟體之來源並無關聯,因而認定上述十台電腦所安裝之軟體,屬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行為。復敍明。證人趙俊堯雖屬告訴人公司派往購買電腦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有所偏頗,且告訴人公司與趙俊堯個人均與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新世紀公司並無嫌隙,實無故予攀誣非法重製之理,所為購買之手段無非便於蒐證,與「陷害教唆」挑唆他人犯意之情形迥然不同,不能認係「陷害教唆」。所為前開論斷,並非無據,參以一般民眾購買電腦使用,通常均要求安裝所須之基本軟體,方能使用,出賣者自應安裝合法授權之軟體,至於價格如何計算,屬出價買賣價格之問題,不得認購買電腦者要求安裝軟體,即認係教唆侵害他人軟體之著作權,原判決認無陷害教唆問題,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違法,並就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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