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選任辯護人
- 蕭玉杉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廣興、賴三義、陳冠生自八十二年間起,在台北市○○○路二○七號合資開設一元汽車貸款公司(下稱一元公司),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並僱請上訴人甲○○及高文煒、陳天來、陳浩文等人負責催收帳款等工作。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李振福(下稱李某)借款所交付之支票退票,李、賴、陳三人為逼使李某出面還款,乃與上訴人及高文煒、陳浩文、陳天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天來、陳浩文與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前往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三二號七樓李某住處尋找李某。李某之員工辛志文告以李某不在家,上訴人及陳浩文、陳天來即聲稱如發現李某即給他死等語,並脅迫不讓辛志文離去,藉以顯示彼等若遇見李某即予以教訓之意志。同日晚間十時許,李某之妻李吳碧雲自外返回,亦遭上訴人及李廣興等人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並不准其上廁所或離去,且表明若遇見李某必予以教訓之堅定意思(上訴人常業重利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上訴人與李廣興、賴三義、陳冠生、陳天來、陳浩文、高文煒等人為達索債之目的,竟另行起意,擬引誘李某出面將其強押往他處,再以暴力傷害其身體示警之手段逼迫其還款,乃共同基於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打電話予李某之電話秘書,虛稱李某之兒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救須繳付保證金,請電話秘書通知李某趕至亞東醫院。上訴人即與陳浩文先行離去李某住處,並以電話與李廣興等人保持聯絡;而李廣興等人於確定尋獲李某後亦陸續離去。高文煒於離去李某住處後,向上訴人之父吳方勳借得車號GR-二九八八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浩文前往亞東醫院查看。而李某經電話祕書通知趕至亞東醫院後,陳浩文、高文煒二人即將其強拉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並通知賴三義、李廣興、陳天來、陳冠生及上訴人至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惟賴三義、陳浩文、高文煒三人尚未俟上訴人趕至上址會合之前,即先向李某索討債款,並共同基於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浩文持鋁球棒一支,賴三義、高文煒則以拳頭共同毆打李某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致李某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及棒擊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雖經賴三義、高文煒、陳浩文將其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賴三義、高文煒、陳浩文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涉嫌夥同賴三義等人共同傷害李振福致死,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原判決以上訴人雖參與傷害李某之謀議,但並未親自實施傷害之行為,在客觀上無預見李某死亡結果之可能,因認上訴人毋須對李某死亡之結果負責,而改論以普通傷害罪;惟卻於理由內謂:「惟此結果責任部分與被告甲○○被訴傷害犯行,公訴人認為有加重結果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就死亡結果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其一方面就上訴人傷害部分加以論科,一方面又對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其論斷自有違誤。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改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但並未說明該部分有無應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情形,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以作為其改依上述法條判決之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上訴人否認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至李某住處討債暨共謀傷害及妨害李某自由之事實。而據證人辛志文於原審陳稱:伊曾提供李某住處之「現場錄影帶」予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並在該刑事組撥放錄影帶,對所錄到的人進行指認,後來該刑事組並未將錄影帶還伊等語。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聲請調閱該錄影帶資料,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曾於前揭時間至李某住處討債(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聲請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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