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四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弄15

        乙○○

            弄15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六、一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僅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地點,五次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作案地點附近等情。而矢口否認有強盜、搶奪犯行,並辯稱:乙○○騎機車載渠,說要去找朋友,渠遂載乙○○外出,到達目的地後乙○○自行下車,渠就留在原地等候,俟乙○○返回原地後,搭乘渠所駕機車一同離去,至第五次因聽見被害人方雄燕跟在乙○○身後追喊搶奪,經追問乙○○後,始知道乙○○犯罪,渠始終未朋分乙○○犯罪所得之財物,事前完全不知情;且渠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精神渙散,當時所為供述,與事實不符等云云。上訴人乙○○亦僅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取得被害人葉美琴、陳淑惠、王怡婷、蔡憶姍、方雄燕皮包之事實,亦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所為:渠未拿刀作勢要砍葉美琴,亦未喝稱「錢拿出來不然要殺你」,且僅以右手臂勾開王怡婷之脖子,以方便下手取走掛於機車車頭上之皮包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乙○○所稱甲○○均不知情云云,為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另敘明甲○○之警訊錄音帶,經勘驗結果,應答清楚,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甲○○稱其警詢時神智不清一節,並無足取;及其偵訊時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其偵訊過程無任何不法情形,其於偵查中之供詞,具有證據能力。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以:渠並未參與乙○○之搶奪、強盜犯行,事前亦不知情,且偵查中之光碟既無聲音,即無從知悉其內容,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乙○○則以:葉美琴被害過程未超過一分鐘,渠僅拉扯葉美琴皮包,並無強盜之犯意,且渠既持有西瓜刀,豈有不使用西瓜刀,而僅勒住王怡婷脖子之理,且全程約一、二分鐘,彼此祇有輕微之肢體接觸,原判決認定渠有強盜犯行,與經驗法則不符,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並不包括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前次判決在內。查乙○○不服上訴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上訴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是原審法院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撤銷,已失其效力,原審更審後之判決自不受其拘束,與被撤銷之更審前判決並無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且第一審認定乙○○係三次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諭知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原審認定乙○○二次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諭知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自無違誤。上訴人乙○○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量刑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於法有違云云,不無誤會,以此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四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