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空氣槍係經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利用其前往英國蜜月旅行之便,以英磅一百七十元折合新台幣五千元之價錢,購買美國CROSMAN 廠製二二五0B型制式口徑0.二二吋之空氣槍一支,未經許可,基於運輸槍枝之犯意,將前開管制槍枝放置於托運行李內,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四三0號班機自香港至我國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際機場,隨機托運上開管制槍枝入境,於當日十九時四十六分許抵達,經由機場通關時,為警於入境海關檢查台上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非法運輸入境之槍枝,其於海關關員詢問及警訊、偵查中並自白供出槍枝之來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隨機托運空氣槍入境,於海關檢查台上當場為警查獲,其於海關關員詢問及警訊、偵查中自白供出槍枝來源而已,則該槍枝尚未移轉他人持有,已無「去向」之可言,且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情形,是否與該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自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為勾稽詳加說明,遽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難認適法。㈡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係因旅遊英國見店內該空氣槍美觀,才購買該空氣槍回國,欲做觀賞之用,而認其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但事實欄並無此項記載,則其理由失其依據,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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