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魏新和林秀夫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7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一四八、六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同一案由,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三十巷二十一號三樓其子蘇鴻彬住處,以「王醫師」名義,或為林俊亮從事把脈、問診,或為問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給予中藥服用,而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一千元之費用。嗣林俊亮服用上開中藥多日後,無法正常排便,經至醫院急診後,始得悉上情而提出檢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但以該法條之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法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法定高度刑期固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但修正後之低度刑為六個月有期徒刑,較舊法之一年有期徒刑輕,按之實務上量刑多依法定刑低度刑斟酌之慣例,自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法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先後於八十二年間、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未經撤銷緩刑)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且於原審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等情,類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如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以酌減其刑,未見原判決敘明其依憑之理由,徒以被告另具有馬來西亞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醫師資格,已具相當之醫療技術,且僅對檢舉人一人為醫療行為,情節非重,又以被告年近七十歲等科刑之標準為酌減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