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號5樓
(另案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累犯)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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