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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號之1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被害人羅威德之農舍內竊取電纜線三綑後,僅將之自該農舍屋內由窗戶丟出屋外,當時電纜線仍在羅威德之農場內,並未脫離羅威德之持有,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已竊盜既遂,論處上訴人準強盜既遂罪刑,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利用已被破壞鐵條之窗戶進入羅威德之農舍內行竊,並無毀損該窗戶外之鐵條,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之竊盜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條第二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亦有違誤。㈢、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係想逃離現場,然因羅威德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使上訴人之生命受到威脅,為掙脫羅威德之壓制,上訴人在掙扎中才不慎傷及林鈺環、羅威德母子,此從羅威德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傷勢甚微可知,原判決未予詳查,即逕認該傷係上訴人施強暴、脅迫所造成,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羅威德、林鈺環之證詞,及現場鐵窗、電纜線之照片等證據,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係以徒手撥開羅威德所有農舍鐵窗外已損壞之鐵條,而踰越該鐵窗進入農舍內竊取電纜線三綑得手後,並將該電纜線丟出窗外;上訴人如何係於竊取電纜線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羅威德、林鈺環施以強暴;其雖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陳其並未毆打羅威德,係因羅威德拿鐵條敲其後腦、勒其脖子,並將其拉倒在地,羅威德亦因之而倒地受傷,另其當時因被羅威德壓得喘不過氣,才會踹林鈺環一腳,其並無脫逃之意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其僅將在羅威德之農舍內所竊取之電纜線丟出屋外,因屋外仍在羅威德之農場內,應未脫離羅威德對該電纜線之持有,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又其並無毀損羅威德農舍之鐵窗外鐵條,原判決卻認其有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及其於案發時原僅想逃離現場,因被羅威德壓制在地,為掙脫壓制乃不慎傷及林鈺環、羅威德,並未對林鈺環、羅威德施以強暴,原判決未予詳查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上訴人既已自羅威德之農舍竊取電纜線三綑得手,雖其先將該電纜線自農舍窗戶丟出屋外,並於未及帶走之際,即經羅威德、林鈺環發覺逮獲,仍不得謂非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竊取電纜線三綑犯行部分,係屬竊盜既遂,於法核無違誤。㈡、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理由內且已說明上訴人係以徒手撥開農舍鐵窗外已損壞之鐵條方式,自該鐵窗翻越入內,並無毀損該鐵窗外鐵條之行為,並非論處上訴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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