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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告
甲○○ 男民
被告
身分
被告
阿里
被告
弄5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律師
住台
居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

九、三0一0、三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綽號「阿同」或「土龍」,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管理「感應堂」(設於基隆市○○區○○路一五八之五號;地下室為「萬應宮」或稱「萬善堂」)。緣張秉賢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憂)鬱性精神病」、「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失眠等症狀,與乙○○認識約一週,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乙○○留張秉賢在渠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家中暫住,翌(七)日凌晨一時許,乙○○與張秉賢在家中共同飲用約六瓶玻璃瓶裝之啤酒,而與乙○○認識十餘日之被告甲○○因其子童正賢亦罹患慢性精神病,乃自嘉義縣家中駕駛車號SB─0三二八號廂型車搭載其女友游欣萍、朋友徐正興及童正賢北上,欲至「感應堂」找乙○○施用法術治療,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乙○○接獲甲○○電話後,詢問張秉賢是否陪其前往「感應堂」,張秉賢欲休息不願前往,乃同意借乙○○使用渠所有五四0─LY車號計程車。甲○○、童正賢、游欣萍、徐正興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到達時,乙○○已在該處等候。甲○○、徐正興等人先在「感應堂」及樓下置放無主骨灰之「萬應宮」燒香拜拜,並在「感應堂」內與乙○○聊天,當時「感應堂」及「萬應宮」內因電源已遭剪斷故無燈光,惟乙○○等人在「感應堂」內點燃兩盞蠟燭以供照明。

不久,適楊為明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結束消費離開「感應堂」旁「河堤卡拉OK店」(設於基隆市○○路一五八之四號),見到乙○○、甲○○、游欣萍、徐正興、童正賢在「感應堂」內,楊為明便趨前進入與乙○○打招呼並坐下聊天,乙○○先指摘楊為明剪斷「感應堂」電源,復指摘楊為明為何不負擔公廁電費致「感應堂」之電源遭台電公司切斷,惟楊為明認渠既未剪斷電源且電費應由乙○○繳納,自己不願負擔電費亦無妨礙其繼續居住在八堵路一五八之六號住處,遂與乙○○發生口角,乙○○頓萌教訓楊為明之意,乃指示甲○○回到渠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家中將張秉賢找來,並交待甲○○轉達張秉賢前來協助毆打楊為明之意,甲○○聞言同意後即基於與乙○○教唆張秉賢傷害(未據合法告訴,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楊為明之犯意,持乙○○交付之汽車鑰匙駕駛張秉賢所有五四0─LY計程車至乙○○住處,將正在乙○○家休息之張秉賢叫醒,向張秉賢稱:乙○○與「楊仔」在「感應堂」內打架,且因「楊仔」剪了「感應堂」的電線,「楊仔」復對地藏王菩薩不敬,故乙○○請彼來載張秉賢去幫忙毆打「楊仔」等語。張秉賢經甲○○催促後,雖處於精神恍惚之精神耗弱狀態,仍匆匆穿上乙○○所有長度約二十七公分、寬度約五公分之白色步鞋,並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甲○○回到「感應堂」,張秉賢於進入「感應堂」內,即問在場者誰是「楊仔」,為何在「感應堂」惹事,因楊為明起身答稱「怎樣」

,張秉賢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腳重擊或踹踢他人身體,將致他人因骨折或體內出血而死亡,雖主觀上並無致楊為明死亡之意圖,猶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用力毆打楊為明臉部,繼以雙手接續毆打其臉部及身體多處,再用腳踢其腹部三、四下,繼於楊為明遭毆打倒地後,張秉賢再以右腳猛踹楊為明之臉部、肩膀及腹部多次,致楊為明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之傷害,甲○○及徐正興見狀,認事態嚴重乃將張秉賢拖出「感應堂」外以阻止其繼續對楊為明實施傷害行為,甲○○見楊為明倒地後均無反應,乃蹲下以手拍打其臉部欲喚醒之,惟楊為明於眼睛張開一下後,隨即陷入昏迷,張秉賢見鑄成大錯,向在場之人提議聯絡救護車將楊為明送醫,且因乙○○向在場之人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將處理全部善後事宜,甲○○乃與徐正興以徒手之方式將楊為明之腋下及後腳跟抬出至「感應堂」外左側約一公尺旁之空地處,以便救護車抵達時施救後離開「感應堂」,張秉賢亦駕駛其所有計程車返回乙○○住處,詎乙○○明知楊為明因渠教唆行為受傷而處於無自救力狀態,其在法律上應對楊為明扶助及保護,負有防止因受傷致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雖其主觀上並無使楊為明因而死亡之意圖,然猶仍對楊為明棄之不顧而離開「感應堂」並返回住處,楊為明嗣因張秉賢前揭傷害行為暨乙○○之遺棄行為,致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於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死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適許承義自住處外出行經「感應堂」前,見楊為明躺臥該處,趨前觀看發覺已斷氣多時乃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乙○○授意而前往乙○○住處教唆張秉賢教訓楊為明,嗣張秉賢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清晨抵達「感應堂」後,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出反手用力毆打楊為明臉部,繼對楊為明以拳腳施以重擊,致楊為明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被告甲○○及徐正興見狀,認事態嚴重乃先將張秉賢拖出「感應堂」外以阻止其繼續攻擊傷害楊為明,被告甲○○繼與徐正興以徒手之方式將楊為明之腋下及後腳跟抬起拉到外面,被告甲○○認渠等非本地人,因故來到基隆即發生本案,且當時四下無人,未打電話報案對楊為明加以救護,旋即逕行離開「感應堂」,致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之楊為明嗣於乙○○等六人離開後,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於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嫌。然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甲○○有遺棄之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遺棄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被訴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害人楊為明之死亡究竟係與張秉賢之傷害行為或與乙○○之遺棄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未予審認明白,而分別論處張秉賢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論處乙○○遺棄致人於死罪刑,顯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㈤既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一五七號函所載「死者楊為明若能及時送醫且固定住頸部避免壓迫腦幹,應可挽回其生命;一般而言頸椎脫臼移動壓迫腦幹其嚴重程度比肝臟裂傷造成腹腔出血的傷勢較易致命。」之意見,為論罪之依據,則似應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為未及時送醫及未固定住其頸部所致,亦即為遺棄行為所致,與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已中斷。惟該理由欄又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張秉賢之傷害行為及乙○○之遺棄行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人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均應負責。足見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顯有違誤。㈢、被教唆人之犯罪行為,因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教唆犯於其所能預見之範圍內,應就加重之結果負其責任。原審認定被告乙○○、甲○○教唆張秉賢傷害被害人楊為明,依此,如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傷害行為所致,而此死亡結果,又為乙○○、甲○○所能預見,則其二人即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究竟被害人之死亡是否係張秉賢之傷害行為所致?如是,乙○○、甲○○是否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此攸關被告二人是否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抑應負遺棄致人於死罪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乙○○、甲○○犯教唆傷害罪,但如被告二人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張秉賢之傷害行為而死亡,應負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時,其起訴效力自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第一審就教唆傷害部分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實體既判力,附此敍明。㈣、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㈢以被告甲○○於乙○○、張秉賢尚在「感應堂」內之情況下離開,作為其無遺棄楊為明之犯意之證據之一。

但張秉賢係稱乙○○嘉義朋友中之一女子(即游欣萍)叫伊先回去等語,亦即張秉賢表示其較甲○○先離開現場(見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卷㈠第十六頁、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三頁),此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之供述,為何不足採?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審認、說明,已有可議。又乙○○向在場之人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其語意為何?係表示其要送被害人就醫,要甲○○等人回家,所有責任由其一人承擔,抑表示叫甲○○等人回家,不要再回現場,以免事跡敗露,其與警察熟悉,可擺平此事,逃避刑責?此與甲○○離開時是否有遺棄之犯意有關,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上訴,及乙○○之上訴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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