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 2 號
- 1 號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號、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林郁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上訴人居住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而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顯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甲○○另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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