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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18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一街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連銀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課員,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證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則為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快遞專差之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甲○○明知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規費證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詎其有鑑於該課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由海關人員親自執行,又經核放貼有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在送至報關大樓理單室歸檔之前,係由海關關員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保管。甲○○竟利用保管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而業經核銷屬公有財物之大額海關規費證(面額分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二種)予以侵占,得手後伺機向報關人員兜售。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遭其撕下規費證之申報單上所載物品重量加以塗改,使申報單所記載之物品重量與所餘之規費證金額相符,以掩飾其侵占已核銷規費證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出口之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重量管理之正確性。而乙○○明知甲○○所持有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係來路不明之公有財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前停車場,以規費證上所示面額之半價,連續向甲○○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多次,面額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期間並陸續交付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予甲○○,且乙○○因僅支付半價即購得所需之規費證,遂持有立大公司交付其用以購買規費證之剩餘半數款項,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立大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而乙○○購得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等已核銷之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於上開期間內先後以此詐術取得短付規費之不法利益,俾能侵占所持短付部分之款項,嚴重影響政府規費之收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乙○○明知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再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物,變更意思,不法占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開貼有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在送至報關大樓理單室歸檔之前,係由海關關員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保管;甲○○利用『保管』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核銷之規費證之機會,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出售予被告乙○○牟利」等語。但原判決理由欄就甲○○有「因公務而保管」上開規費證之關於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即在理由中逕謂:「該規費證既係在被告甲○○保管期間予以侵占轉售,而非甲○○乘人不知而竊取」等語(分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理由一之㈠、第七頁理由第五);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海關之規費證,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規費證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詎甲○○利用該課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由海關人員親自執行,又經核放貼有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在送至報關大樓理單室歸檔之前,係由海關關員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保管」等語。似謂該等規費證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應依法核銷,因海關人力不足而未執行核銷動作;但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甲○○竟利用保管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而『業經核銷』屬公有財物之大額海關規費證(面額分為一千元及五百元二種)予以侵占,得手後伺機向報關人員兜售」等語,復在理由中多次論述甲○○侵占之規費證係已經核銷而貼於申報單者(見理由貳之一及貳之二㈠)。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與理由欄之論述均有不符,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依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認定,經甲○○侵占之規費證,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規費證經報關人員貼用於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後核銷等情;然該規費證究係為檔案保管方便而黏貼於該申報單,或係依規定經貼用後即成為該「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之一部分,即有不明;則甲○○自申報單上擅自撕下之行為,是否併有毀損文書之情形,即非無疑問。再原判決認定甲○○連續將遭其撕下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所載物品重量加以塗改變造,使申報單所記載之物品重量與所餘之規費證金額相符,以掩飾其侵占已核銷規費證之犯行等情,而認甲○○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係由申請報關者所填寫,在提出前固屬私文書,但依原判決所述,該申報單既經報關申請人申報,倘經海關審核人員確認後,蓋章予以核銷,則其上之內容已併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審核後所表示核可內容之文書,且既經附卷,已非單純報關者所立之私文書可比。原審就此未予深究,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屬違誤。(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甲○○、乙○○褫奪公權,均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同有未合。以上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未經審判長對乙○○為訊問,復未針對該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另檢察官起訴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與原判決改論同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同條之罪,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之旨即可,原判決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即無必要。案經發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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