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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檢察官就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㈡之竊盜及搶奪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就其全部予以審判,自屬於法無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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