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祖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英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陳○萍(即甲○○之配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案外人陳○韋與綽號「阿弟」之男子因女友感情糾紛,相約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晚在台北市饒河街口談判,陳○韋邀萬○祺(已死亡)與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與葉○男(另案審理)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高○陽、吳○敏(均經原法院判處徒刑,緩刑定讞)暨其餘不詳姓名之人約三、四十人前往助勢,「阿弟」則邀丁○維到場助勢。同日凌晨零時許,雙方在台北市饒河街夜市談判,丁○維帶其女友黃○惠前往,嗣萬○祺因不滿丁○維對其出言不遜,遂率丙○○、甲○○、乙○○、葉○男、高○陽、吳○敏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約三、四十人,欲押走丁○維,因丁○維不從,並於反抗中推撞萬○祺,致其心生憤怒,乃當場喝令「呼伊死」(台語發音),丙○○亦附和喊「殺」,萬○祺、丙○○、甲○○、乙○○、葉○男、高○陽、吳○敏及其餘姓名不詳之人約三、四十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故意,由丙○○、高○陽分持約三、四十公分長之刀械,其餘之人亦分持刀械、木棍、板凳等物砍殺或徒手毆擊丁○維之頭、胸、腹部,致丁○維受有左後頭裂傷、胸腹部、左胸腔、右胸腔出血,左側橫隔膜、左側上臂、左側背部切裂傷;待丁○維倒地後,萬○祺、甲○○、乙○○三人見狀即中止殺人行為,並攔截計程車,將其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其餘之人則紛紛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成年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按萬○祺率丙○○、甲○○、乙○○、葉○男、高○陽、吳○敏及其餘姓名不詳之人約三、四十人,由萬○祺喝令「呼伊死」,丙○○亦附和喊「殺」後,即由丙○○、高○陽分持約三、四十公分長之刀械,其餘之人亦分持刀械、木棍、板凳等物砍殺或徒手毆擊丁○維之頭、胸、腹部,致其受有嚴重之傷害,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其事前縱未有協議,但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茲丁○維之傷勢既係因被告等之合同行為所致,則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既應同負全部之責,自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持刀、何部分為孰人持木棍、板凳加以砍殺毆擊之必要;又被害人之傷害既係因被告等之砍殺毆擊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以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問擬,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被告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係綜合被告等及共同被告吳○敏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丁○維之指訴,證人黃○惠、陳○韋之證詞,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病危通知單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證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被告等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抑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丙○○、高○陽持刀砍殺被害人,其餘在場之人是否均能預見?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再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共同被告吳○敏、被害人丁○維,證人黃○惠、陳○韋等人於警詢、偵審中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有關共同被告、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共同被告吳○敏、被害人丁○維,證人黃○惠、陳○韋等人在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何況被害人丁○維及共同被告吳○敏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已經到場具結,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審更一卷㈠第八一至九二、一一三至一一八頁),原審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尤無違誤之處。另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被害人丁○維、證人黃○惠分別在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明確,原審審理時,復將其指證情形,向被告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則原審未再傳喚命與被告對質,要難謂有違法可言。末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有一於此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依卷內資料:萬○祺、甲○○、乙○○三人見丁○維倒地後,即中止殺人之行為,「並」攔截計程車,將其送醫急救,以防止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判決論以中止未遂犯,其適用法則,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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