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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陳振興兄長到庭,然原審並未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聲請,復未傳喚陳振興兄長到庭訊問調查,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各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自白各情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且上訴人就該槍彈之來源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綽號『阿明』的男子,於上禮拜九月初拿來我所用的車上(SL-五二六五)寄放」;或於第一審供稱:係友人陳振興(綽號蔡心妹)所遺留等情。則陳振興綽號究係阿明,抑係蔡心妹,即應加以調查釐清,乃原審逕認上訴人係自陳振興(綽號阿明)處收受寄藏槍彈,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犯行,係以上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經警在上訴人車內查扣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足稽。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槍枝一支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槍管一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七0九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自白各情,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自陳振興(綽號阿明)處收受寄藏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槍彈及槍管等,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稽諸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法官問:『是否認罪?』上訴人即被告答:『我認罪。』法官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沒有。』」其內並無上訴人聲請原審傳喚陳振興兄長之記載(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指摘,並非有據。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傳喚陳振興兄長到庭證明何事,且原審縱再傳喚陳振興兄長到庭訊問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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