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仔」等人所組販毒集團成員,該集團以自國外販入毒品、遣人運輸回國之方式,在國內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不法利益。王曉君(業經原審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為上訴人太太之表姐,林祥平(業經原審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則為王曉君男友。上訴人圖以前揭運輸毒品方式,謀求不法利益,深知王曉君、林祥平係涉世未深學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與王曉君、林祥平取得聯繫,並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茶店見面,探詢王曉君、林祥平,是否願意赴柬埔寨幫忙帶東西回臺灣,來回機票及柬埔寨停留期間各項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事成後亦會給王曉君、林祥平代價,王曉君、林祥平當時並未答應,隔數日後,上訴人再約王曉君、林祥平,至臺北市文山區漢神百貨附近的餐廳見面吃飯,於吃飯間極力遊說王曉君、林祥平,王曉君、林祥平乃答應以每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代價為其自柬埔寨攜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且由上訴人負擔來回機票及在柬埔寨停留期間之各項費用。上訴人與王曉君、林祥平即基於共同私運(運輸)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之犯意,由上訴人提供三萬元及美金五百元予王曉君、林祥平,作為購買機票及各項花費,並先行前往柬埔寨;王曉君、林祥平則依上訴人指示赴其指定之旅行社購買機票,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抵達後,上訴人安排王曉君、林祥平下榻於金邊假期飯店二二0號房間,其則住居於隔壁之二一九號房,在柬埔寨停留期間,並偶而帶王曉君、林祥平至金邊市區旅遊。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上訴人攜帶已各以其所有之透明塑膠袋外包紙袋包裝,再以膠帶綑紮完妥之海洛因磚十八塊,分別放入鳳凰卷餅乾盒、杏仁餅及燕窩禮盒內(合計淨重6642‧21公克,包裝重80‧1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 5579‧45公克),前往王曉君、林祥平居住之房間,三人乃共同將上開海洛因磚十塊,放入鳳凰卷餅乾盒三盒、杏仁餅乙盒及燕窩禮盒乙盒內(合計淨重3688‧35公克,包裝重44‧28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3098‧21公克),並裝入王曉君隨身行李箱內,另將海洛因磚八塊放入鳳凰卷餅乾盒二盒、杏仁餅一盒及燕窩禮盒一盒內(合計淨重2953‧86公克,包裝重35‧82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2481‧24公克),並裝進林祥平行李箱內。嗣即由上訴人負責監督,由林祥平、王曉君負責將藏有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自柬埔寨辦理託運,共同攜帶該等毒品運輸,搭乘翌(二十三)日,自柬埔寨金邊市起飛之「總統航空公司」編號 TO878班機,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飛抵臺灣中正國際機場,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惟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獲密報,得悉王曉君、林祥平可能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王曉君、林祥平入境時,臺北市調處人員已於機場航站樓上等候,經徵得王曉君、林祥平同意,一同至行李轉盤處拿取託運行李後,至海關檢查室檢查檯,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檢查,當場扣得前述毒品及上訴人所有之鳳凰卷餅乾盒五個、杏仁餅盒二個、燕窩禮盒盒子二個,王曉君、林祥平並供出毒品來源係上訴人所提供,進而得知上情,並循線查獲上訴人。林祥平、王曉君因遭查獲,致未能獲得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約定可得之報酬七十二萬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仔』等人所組販毒集團成員,該集團以自國外販入毒品、遣人運輸回國之方式,在國內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不法利益」,及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林祥平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該批毒品係由我居住於萬華的老闆聯絡當地一名年約二、三十歲的年輕人,再由該名年輕人拿兩袋毒品至二一九號房給我,並吩咐我不要亂翻動」(上訴人部分,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老闆』、『阿勇』男子指示我攜帶毒品,若平安運送入境,則他們會支付我及女友七十餘萬元」(林祥平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如若俱屬無誤,則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共同正犯,絕非上訴人與林祥平、王曉君三人而已。原判決理由說明:「林祥平、王曉君、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二八行、第二九行),與其事實認定及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引筆錄之內容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是。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包裝扣案海洛因磚十八塊之塑膠袋、鳳凰卷餅乾盒五個、杏仁餅盒二個、燕窩禮盒盒子二個,均係上訴人所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於理由,却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仔』之人等所組販毒集團一員,該集團以自國外販入毒品、遣人運輸回國之方式,在國內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不法利益」
,及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仔』等人所組販毒集團成員,該集團以自國外販入毒品、遣人運輸回國之方式,在國內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不法利益」、「上訴人圖以前揭運輸毒品方式,謀求不法利益」;如若均屬無誤,上訴人參與之販毒集團既係自國外販入毒品,遣人運輸回國轉售營利,則該集團成員在國外販入本件扣案海洛因毒品之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思﹖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既係該販毒集團成員,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就意圖販賣而販入本件扣案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關係上訴人所為應否另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自應詳加查證究明,原判決就此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及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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