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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駕車撞死被害人時,車前玻璃右下角破裂,已難諉為不知,且從其事後故意將車碰撞自宅樓梯,造成更大損壞,再前往修車廠修理後,開至遠處丟置,謊報遺失各情,其意圖掩飾,極為明顯,原判決認定其知情肇事,採證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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