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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甲○○

            號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除否認曾毆擊邱○○頭部之右半部,不知為何邱○○之右側顱內會出血,且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延誤處置,對生命之戕害有極大之影響,亦有過失等情外,其餘均供承不諱,並參酌證人謝承翰(「7-11」統一便利商店店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確曾目擊上訴人抓著邱○○頭髮毆擊邱○○,當時邱○○無反應,手往下垂,似是睡著;吳源慶、莊懿斌(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警員)於偵訊時證述:伊等至現場時,見上訴人在搖喊邱○○,看起來是沒有反應,伊等乃將其與邱○○隔開,然上訴人抗拒,與伊等拉扯,吳源慶且試著去搖邱○○,要將她搖醒,但怎麼搖都搖不醒;吳勇儀、戴維成(均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隊隊員)於偵查時證謂:伊等據報至現場時,邱○○已躺在地上,一開始伊等有搖邱○○,但都沒有反應,乃將她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吳勇儀復證以:開車之後,伊發現她手腳會亂動,眼睛好似半開;李彬洲(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科主任)於偵訊時證陳:邱○○入院時意識昏迷,右手右腳乏力,兩側瞳孔不等大,伊判斷為腦傷,立即施行高級外傷救命術,後經電腦斷層檢查,判斷為硬腦膜下出血,中線位移,經與神經外科林致男醫師聯絡後,林醫師以已無加護病床而建議轉院,即囑護士聯絡轉院事宜,約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七時三十分許,將邱○○轉送至台中梧棲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蕭漪濂(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護士)於偵訊時則證稱:邱○○是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即119)送來,進來時由伊負責檢傷,後來醫生決定要將邱○○轉院,伊請其他同事幫忙聯絡,邱○○則由伊照顧,轉院時並由伊隨邱○○坐救護車至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五時十五分上救護車,約同日七時多抵童綜合醫院,邱○○是當日一時五十五分進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二時四十五分決定轉院,二時四十五分至五時十五分之間,除打電話聯絡外,尚有給藥治療、觀察生命跡象及給氧治療,在轉診過程中,其瞳孔有放大,昏迷指數從5T到3~4T間變差,這些紀錄在救護紀錄表上伊已交予童綜合醫院,值班醫師判斷邱○○入院時之昏迷指數為七分,上救護車時是5T;李明鐘、黃世瓊、胡雅琪(分為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急診部主任、急診副護理長)於偵訊時均證述: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七時二十五分許,轉院至伊等服務之醫院急救,此期間,經相關科別組成之醫療團隊傾全力治療,然因邱○○腦幹功能逐漸喪失,醫師分別於同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十四時五分許,完成腦死判定程序,邱○○因頭部遭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嗣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李明鐘另證謂:她轉院時昏迷指數是六分,至本院亦差不多是此指數,其他生命徵象亦差不多,手術時間僅佔治療之一部分,完整之術後照顧方為重要,從邱○○進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至開刀之期間,其昏迷指數未有太大改變,依學理硬腦膜下出血,結果及癒後在受傷瞬間即已決定,兒童腦部含水份較多,同樣之外力,兒童腦部所受之傷害會更大,血塊之大小及取出並非決定之因素;黃世瓊又證以:邱○○轉送童綜合醫院時,呈昏迷狀況,昏迷指數是六分,因為插管因此一般稱為5T,依伊個人經驗而言,時間影響不大,且女童是硬腦膜下腔出血,昏迷指數已經是六分,癒後情況不好,昏迷指數十五分是正常,八分即已達重度昏迷,需要插管,而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亦已插管各等語,及卷附邱○○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時之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關於邱○○病歷資料、一般診斷書(影本,記載: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斷層掃瞄片、腦死判定、摘除器官程序、手術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一四五號鑑定書、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一七九五號函、上訴人之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都用右手打她,只打到她之左臉頰附近,不知為何她的右側顱內會出血,可能是她臉有閃動而打到右臉;及其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死亡原因常因被害人病況及個人體質反應、環境及醫療急救等因素之配合,故多重因素無法精確評量被害人是否一定會死或不會死。惟若被害人遭外力重挫傷時如能立即短時間內就醫並手術,似非無存活之可能,況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下稱神經外科醫學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神外醫俊字第一二四號函,顯然邱○○的病況並非完全無法救治,該緊急救護時間之長短,對於生命之戕害有極重大之影響,再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因對邱○○手術時間之延宕,已造成病情逐漸惡化,而是否因硬腦膜下出血現象未予及時處置(手術)造成惡化,其疏失對邱○○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自有可疑各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本件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而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常因「腦挫傷」引起,故受傷後昏迷持續時間可能較長,昏迷可能性加深,逐漸發生腦疝(脫出),嗣因繼發腦幹損害(壓迫到上腦幹內網狀致活系統),致中樞衰竭死亡,依其所受前開傷害之嚴重性,本有致死之可能性。而所謂「昏迷指數」,其評估包括「睜眼反應」、「語言反應」與「運動反應」三個部分。其中:「睜眼反應」若病患自己能張開眼睛得四分,聽到別人說話而張開眼睛得到三分,如因為檢查者施以疼痛刺激而張開眼睛得二分,完全沒有睜眼反應得一分;「語言反應」若對時、地、人等定向問題可以正確回答得五分,若雖可回答問題,但答案錯誤則得四分,若回答文不對題,但仍有語言結構則得三分,若能發出聲音,但無法了解其意思則得二分,若無法發出聲音則得一分;「運動反應」若可以遵得口頭指示作動作則得六分,若疼痛刺激時,手腳可向刺激處移動得五分,若疼痛刺激時肢體可回縮得四分,疼痛刺激時肢體呈屈曲反射得三分,疼痛刺激時肢體呈伸張反射得二分,若身體全無運動反應則得一分;將三部分分數相加後昏迷指數總分滿分為十五分,最低為三分。頭部外傷病患之昏迷指數,如十三至十五分,病情為「輕度」

;九至十二分,為「中度」;八分或更低的話,即是「嚴重頭部外傷」,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昏迷指數簡介一紙可資佐證。邱○○送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時之昏迷指數已係「E1M5V1」(即七分),離院時為「E1M4V1」(即六分),業經證人蕭漪濂於偵訊時證陳在卷,復有台北區域醫療網急救責任醫院轉院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顯然邱○○無論是剛送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或轉院時,其昏迷指數均顯示其所受之傷害為「嚴重之頭部外傷」。

(二)證人李明鐘於偵訊時證稱:邱○○轉院時昏迷指數為六分,至童綜合醫院亦大概是這個指數,其他生命徵象亦差不多,手術時間僅佔治療之一部分,完整之術後照顧始屬重要,邱○○自進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至開刀之期間,其昏迷指數未有太大改變;證人黃世瓊於偵訊時證述:邱○○是呈現昏迷狀況,昏迷指數是六分,因為插管所以一般稱為5T,其轉院與其所見到之狀況,昏迷指數差不多各等語,顯然邱○○因前開轉院過程所耽擱之時間,對於邱○○所受傷害之惡化程度不大,尚不致於因前開轉院之耽擱而使得邱○○致死之可能性由「無」轉「有」。(三)雖神經外科醫學會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94)神外醫俊字第一二四號函第一審稱:「經查邱姓女童當時之病況應緊急開刀處置,就相關文獻統計數據看,越早手術顯示癒後較好。此案如能在該院立即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再調加護病床,可能癒後會較好」

云云,然上開函文,係基於假設之前提,復未排除邱○○所受之傷害有致死之可能性,尚無法斷定邱○○之傷害是否因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轉院而使得原本「無致死之可能性」,轉變為「有致死之可能性」,顯然不能認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前揭轉院過程已造成邱○○傷害與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再參酌證人李明鐘、黃世瓊上開之證述,顯然神經外科醫學會前揭函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四)第一審曾檢附檢察官偵查時全卷筆錄、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及台北市政府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林致男及劉奇樺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處理邱○○之急救過程是否有疏失之專案調查報告所有卷證資料,函請法醫研究所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有無延誤醫療,對於本案上訴人傷害行為與邱○○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判斷,是否會有影響」等由鑑定,該所函覆第一審謂:「邱○○遭受多方向鈍擊致大範圍硬腦膜下腔出血,送醫初時已達昏迷指數七分,縱有手術存活亦可能有腦性麻痺等之後遺症,以其成功率低、腦部重傷害之嚴重性,無法認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有無延誤醫治之情事可造成鈍擊外傷與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能。即依邱○○外傷實可認定被告傷害行為與邱○○死亡在死因鏈上具連續性之因果關係」,有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一七九五號函一紙附於第一審卷內可憑,顯然上訴人前揭毆擊之傷害行為,與發生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是否有延誤醫療,乃該院醫師應否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行為及應負之罪責。(五)綜上所述,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有無延誤醫療,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邱○○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值班醫師林致男於邱○○送達醫院後,非但未親自看診,且明知尚有加護病床,仍以滿床為由,將邱○○轉送至童綜合醫院,未在第一時間緊急開刀,使邱○○接受開顱手術,致錯過黃金搶救時間,既未給予搶救治療,則何來所謂術後照顧?邱○○又如何有存活之可能?顯然邱○○之傷固屬伊所為,但其死亡,卻是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之偶然獨立原因介入所致,伊之傷害致死因果關係已因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林致男、劉奇樺二位醫師之介入而中斷,則伊之傷害行為與邱○○之死亡結果間,已無因果關係,伊應改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論處等語。

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前揭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上開毆擊之傷害行為,與發生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是否有延誤醫療,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邱○○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之判斷等情,乃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與採證法則,尚無違背,不容漫事爭辯。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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