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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街12號(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七、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扣案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二支等卷證資料,敘述其認定之理由,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於審酌其因罹患重鬱症致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法云云,查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載明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一五0號全國加油站前查獲何物品,亦有違法云云。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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