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係納稅義務人。與其夫楊○在並未扶養其未成年侄子楊○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於每年合併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均在結算申報書上虛偽記載,楊○興為其夫妻扶養之親屬,增加免稅額之扣除,以此方法逃漏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計八十五年度逃漏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度逃漏四千三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度逃漏四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八年度逃漏九百二十五元。嗣經楊○興之父楊○發於八十八年間發現,而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楊○發之指訴,證人楊○在、楊○興之證詞,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縣○○○○○○○○○○○○○號函附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區國稅北縣○○○○○○○○○○○○○號函檢附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九紙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說明楊○興自八十六年起即經其父帶往台中就學生活,且楊○在僅偶而提供零用錢與其父,並未曾扶養楊○興;另楊○在不知上訴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何以將楊○興列為扶養親屬等情,既經前述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則上訴人所辯:對楊○興確有扶養事實,其係依楊○在之指示而為申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認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均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原判決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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