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 上訴人
- 三合成沙石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號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莊柏林律師
- 2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甲○○、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倘有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若事實有所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負責駕駛挖土機、鏟土機,從事建築廢棄土、混凝土塊、鋼筋、石塊、磚塊、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行)。乃原判決主文僅表明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置「清除」部分未論,自有判決主文與事實記載不相適合之違誤,且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台北縣八里鄉設立三合成沙石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成公司),擔任負責人,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向不知情之林盛及林仁祥承租台北縣八里鄉○○○○段六二七號部分分管土地及六二八號全部土地,另擅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未經同小段六二七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六二八之三、之五號等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土地、及二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向不特定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每車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工程營建廢棄物,經機器分類篩選後,將可用之級配貯存出售,另不可回收之建築廢棄土、混凝土塊、鋼筋、石塊、磚塊、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任意堆置於上開土地等情;如若所認無訛,則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似屬是否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罪之範疇。乃原判決對此全未論述,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三合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三合成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乃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論科,該條項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合成公司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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