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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即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告
乙○○

        丙○○

            之29

        丁○○

        戊○○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妻郭王月春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八日間,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因被告乙○○未經告知郭王月春及其家屬實施心導管檢查之危險性即實施,致郭王月春因心導管檢查之併發症而死亡;又乙○○於對郭王月春實施心導管檢查後,在郭王月春之鼠蹊部傷口各壓置每包二公斤之砂袋各一個,因砂袋過重且沒有及時拿開,導致郭王月春股動脈栓塞並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而被告丙○○未及時將郭王月春右腳切除,且未及時將郭王月春送入加護病房,導致郭王月春病情持續惡化而死亡。被告丁○○值班時未親自巡視病房,而以電話指示護士施予郭王月春舌下硝化甘油含片解緩症狀,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被告戊○○值班時,於家屬要求值班醫師診察時未到病房來診察,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因認乙○○、丙○○、丁○○、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就乙○○有無向上訴人或郭王月春告知心導管檢查之各項事宜一節,聲請傳訊當時值班護士李淑芳、曾秀淵(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刑事辯論意旨狀、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與法無違。㈡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郭王月春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性動脈硬化疾病,並認心導管檢查術後合併右側股動脈栓塞,對死亡有影響等情(見相驗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三頁)。復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載述:依據導管照像資料判定,郭王月春左主幹及三條血管確俱有相當重度之粥狀硬化之變化,應具高度之死亡危險(見偵查卷第二0七頁)。則乙○○為郭王月春為心導管檢查後,應已知悉郭王月春左主幹及三條血管俱有相當重度之粥狀硬化之變化,而具高度之死亡危險。然原判決理由九之㈠所引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九0九二號函稱:「本案病人在接受心導管前並未表現『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acutecoronarysyndro me)之臨床徵象,心導管術後返回病房,亦未主訴胸痛,則其冠狀動脈之臨床表現應屬『穩定型心絞痛』(stableangina);以此推之,被害人發生下肢動脈栓塞,接著引發『急性心肌梗塞』之機率應當不高」(見更一卷第一0五頁)云云,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述之鑑定意見似有矛盾。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再詳予調查清楚,根究明白,率爾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依行為時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即被害人郭王月春之夫甲○○一再陳稱:「乙○○醫師沒有告訴我要作心導管檢查,也沒有講說作心導管檢查的嚴重性,檢查完後醫師跟我說有兩條阻塞百分之五十,一條沒有關係,沒有看到醫師到病房」(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乙○○沒有向我說明要作心導管檢查,只是說要徹底檢查,(簽署同意書)是護士小姐拿出來要我們簽的,他們也沒有解釋,蔡醫師也沒有向我解釋」

(同上卷第九十二頁)等情。本院上次發回意旨並已指明,主治醫師乙○○已否確實盡告知義務,上訴人及郭王月春於簽署同意書時是否瞭解其內容,應予深入審究。乃原審就此仍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於理由六之㈠遽以臆測之詞,認:「心導管檢查乃對人體之侵襲性檢查,一般民眾對於其自身或家屬欲進行此類需經麻醉之檢查,應會慎重其事,若非術前與醫師溝通經醫師告知檢查詳細狀況及合併症並充分瞭解該檢查之目的、檢查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不適、檢查後可能併發之合併症,甚至死亡比率後,當無隨意簽署同意書之理,自訴人既於上開檢查說明書上簽名,本院依經驗法則,當可認定自訴人於簽署時對心導管檢查可能引發之合併症業已瞭解」云云,致此項瑕疵仍然存在,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㈣依行為時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因此,該規定能否限定解釋為醫師曾為病人診察,自認瞭解病情,病人之病情若有變化,亦可依以前診察之認知,省略再次診察之手續,逕指示醫師以外之醫療人員,例如護士逕為治療,非無疑問。又護士所受訓練,偏重護理而非醫療,縱使經驗豐富之護士,亦不能取代醫師之診察。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向護士表明郭王月春病情有所變化、情況危急,被告等接獲護士之口頭報告後,雖指示護士給予藥物治療,雖其治療尚稱持續,然被告等僅據護士口頭報告病情變化,未親自診察,即指示護士給予藥物治療,是否適當,有無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親自診察義務,執行職務有無過失,又郭王月春手術後,若已獲儀器或護理人員之密切監視,能否排除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以上各情,本院於上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惟原審均未深究,於理由八逕謂:「醫師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在規範醫師對從未診視過之患者,於病情不明情況下而予以處方之行為;若該患者已經詳細檢查,病情明顯,醫師任何處置皆有所本,即應不屬醫師法第十一條處罰之範疇」云云,自嫌無據。㈤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本件心導管檢查術合併右側股動脈栓塞,係郭王月春之死亡原因之一,則被告等手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尤以被害人死亡原因之「急性心肌梗塞」與心導管檢查後合併引發之「右側股動脈栓塞」有無因果關係,而此一「動脈栓塞」與乙○○之手術有無關聯,有無過失,均尚待切實查明。又鑑定之機能,僅在協助法院為資料之判斷,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惟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尚須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判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似僅對於醫療技術上之爭議為鑑定,似未涉及被告等醫療管理上之過失為鑑定,尤以丙○○延宕將被害人送加護病房,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更未置一詞,該鑑定能否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乃原判決仍未進一步調查審究,於理由九之㈠遽認「縱令被告乙○○經告知後未至被害人處診察而有『疏忽』,亦難認被告乙○○此『疏忽』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於理由九之㈢復認「被告丙○○縱令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查看被害人之心電圖,發現被害人已出現急性心肌梗塞症狀,而遲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始急訂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始將被害人送入加護病房,亦難認有延誤救治時機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及於理由十所認「被害人心導管檢查術後右側股動脈栓塞,而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機率極低,縱認被害人發生右側股動脈栓塞係因心導管檢查所致,與被害人急性心肌梗塞之致死原因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而可遽認被告乙○○實施心導管檢查過程有過失」各云云,就上述各點仍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㈥丁○○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我由護士口中得知自訴人拒絕給郭女士使用止痛藥,我還告訴他這樣對心臟不好,但是自訴人不為所動,半夜三點時應該要換藥的時間,自訴人仍然不給郭女士止痛藥,害我不敢去幫她換藥,因為這種疼痛對心臟刺激太強烈,我就怕她會導致現在這種結果」、「為什麼心臟開刀的病人沒有死,因為他們都使用止痛藥」(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等語。則上開陳述之含義為何,依其所述,丁○○斯時對郭王月春嗣後是否可能因右側股動脈栓塞手術後疼痛而誘發急性心肌梗塞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已有預見,卻確信其不發生?此部分尚不明瞭,有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本院尚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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