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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九、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六十六號,即被害人陳麒鋒所經營之皇家檳榔攤,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檳榔、飲料等語,趁被害人轉身取飲料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手搶取被害人置於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隨即轉身逃往店外欲騎乘機車離去,被害人見狀迅即追出店外,上前拉住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橫桿,欲制止被告離開現場,被害人於前行約五、六公尺後,因感覺機車拉力太大而放手,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嗣被告向警方自首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準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言,至其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原判決論述說明被告所為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係依憑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堪認被害人並未因拉住被告騎乘之機車而倒地受傷,而被害人亦證稱係伊拉著被告機車跑,並非遭被告之機車拖行,另被告亦未蓄意攻擊或以言語恫嚇被害人,顯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原判決理由欄二、1),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乘機竊取伊放在桌上之現金,隨即往外跑,伊就往外追,被告就跳上未熄火之機車欲逃逸,但被伊抓住機車後車尾把手,結果他強行拖行約十公尺遠,因而致伊手痛而放手,讓被告逃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四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伊發現後隨即追出店外並抓住機車車尾扶手,但被告仍加油,伊被拖行五、六公尺以上,伊因為快跌倒且拉力太大不得已才放手,被告隨即逃逸(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園檢甲字第二四號卷第三十八頁)等情。被害人上開不利被告指述各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所為是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被害人於第一審並非明確之供述各情,即予論斷被告所為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斷被告所為不構成準強盜罪,係以被告並未蓄意攻擊或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被害人就拉著伊機車阻止伊逃逸,當時被害人是拉著機車後車尾把手,後來伊就騎著機車往南苗方向逃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十六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發現追出來並抓到伊機車車尾,但伊為了要逃離現場就將機車加速騎走(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園檢甲字第二四號卷第四十九頁)等情是否屬實?苟被告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被告對被害人施強暴是否非蓄意為之,非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逕予論斷被告所為不構成準強盜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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