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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0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0號

上訴人
甲○○

            巷11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洪志雄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並在洪志雄所有皮夾內扣得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十九張,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四四九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搜索上訴人住處,自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起獲偽鈔防偽線四條,及當場查扣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一個、電熨斗一只、橘色棉布二條、小剪刀一支、夾子一個、偽鈔碎片一片等物,暨卷附之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可稽。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為「一、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陳述,渠並沒有於住處房間內動手貼製紙鈔之防偽線。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卷附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三八九一號鑑定書得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補強證據等。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罪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所辯:「志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借住伊處,扣案物品均係「志宏」所有,偽鈔亦係「志宏」所偽造,另在洪志雄身上查扣之偽鈔十九張,係洪志雄前往上址向其索債時,由「志宏」交與洪志雄云云,何以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幾乎皆以警詢、聲請羈押訊問時、偵查及第一審之筆錄作為論罪基礎,唯一調查者僅為測謊結果中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上訴人測試結果之總分,顯有誤差範圍存在,雖僅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補強證據,然其仍有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數次請求傳訊證人洪志雄出庭對質,惟原審皆不予理會,逕自推論別無訊問之必要,率然不再傳喚證人洪志雄作證,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自始至終陳明本件偽鈔係「志宏」加工完成後,借住上訴人住所時,所交付之物,此為本件最大之爭點所在,須依積極證據判斷始為適法,惟原審對此待證事實卻無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上訴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上訴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 )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上訴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再說明,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洪志雄,然證人洪志雄在第一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檢察官、上訴人之辯護人、及上訴人為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經核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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