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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四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攤喝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ZB-八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時,見蔡冠佃騎乘車牌號碼OEM-三三三號機車後載乙○○,竟藉酒鬧事,無故攔下蔡冠佃,惟蔡冠佃不予理會逕自離去,上訴人竟因而心生不悅駕車追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開車衝撞右前方蔡冠佃騎乘之機車致乙○○跌落地面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詎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蔡冠佃因此心有不甘,遂騎車自後追趕,至福德二路二一八號前趕上時,蔡冠佃便以安全帽拍打上訴人右前座之晴雨窗,示意上訴人停車處理,上訴人竟拒不停車,駛至二二七巷口前為避免蔡冠佃繼續拍打,乃將車向左駛入來車道,蔡冠佃為防止其逃逸,將機車亦向左駛至自用小客車前方攔截,上訴人竟承前傷害之概括之犯意,駕車追撞其前方行駛中之機車,上訴人對於機車被撞後,足使機車碰撞二二七巷內北邊停放之汽車,引起蔡冠佃受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竟故意以普通傷害之犯意追撞蔡冠佃所乘騎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三分之一因追撞機車而駛進二二七巷內,致蔡冠佃之機車被撞失控偏右撞及巷內北邊停放之兩部汽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蔡冠佃之右眼受傷後,視力沒有光覺,嚴重傳導障礙,而成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上訴人肇事使蔡冠佃受傷後,又承前開肇事逃逸之概括犯意,迅速由巷內倒車而出,逕自逃逸離去。經目擊者黃玫菁依乙○○記下之上開車號報警處理,同日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一三號之住處查獲上訴人,及在附近大順路旁之停車場查獲藏放於該處之前開自小客車,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及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開車衝撞被害人蔡冠佃騎乘之機車二次,致後載之乙○○及蔡冠佃受傷,又認上訴人於撞傷被害人後,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方報告,其駕車逃逸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合,且認定上訴人於傷害被害人後,應採取與傷害本意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有未當。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原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同一行為人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連續為數個均得獨立成罪之單一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犯罪,故行為人須自始對於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均有所預見,而概括地包括在其犯意之中,方能成立連續犯,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應併合論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第一次故意駕車撞傷乙○○後,即駕車逃逸等情,依此情事,上訴人既駕車逃逸,當時似無再次駕車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第一次駕車撞傷被害人駕車逃逸後,因蔡冠佃騎機車自後追趕上訴人,將機車駛至上訴人之小客車前方攔截,上訴人始基於傷害犯意再駕車追撞蔡冠佃之機車,致蔡冠佃人車倒地受重傷等情,依此情節,上訴人之第二次基於傷害犯意駕車撞被害人犯行,似係因蔡冠佃之攔截始生傷害犯意,能否謂與第一次之傷害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查釐清,即遽認上訴人之二次撞傷被害人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認上訴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顯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四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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