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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巷1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L─九三00號自用小客廂型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崙橫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交會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相互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時天候、路況、視線俱佳,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致與對向由邱雅梅駕駛車牌號碼ASU─九九六號機車擦撞,邱雅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食道破裂、身體多處擦傷。適因路人高聲祥、林金智、楊振商、洪坤炎在場見狀前往察看,上訴人竟基於逃逸之意思,而佯稱欲載邱雅梅就醫,將邱雅梅抱上車上,將其載至住宅巷口後,將邱雅梅抱下車置放在巷口而駕車逃逸。幸因路人林金智已將車牌記下而轉交予警察局,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上訴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人知悉其駕車肇事及肇事後逃逸前,向警員坦承係伊肇事及將邱雅梅載離現場並載至其家巷口,並因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上訴人、告訴人邱雅梅於警詢之陳述,及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原判決卻認定係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與告訴人邱雅梅調解成立,上訴人願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並分期給付,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陳報該筆錄,經原法院收文後,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當日批示「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斯時係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期日之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項民事和解,對上訴人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既於宣判期日前業已知悉,與原審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已有不同。則上訴人嗣有無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告訴人對本件有無其他意見,似非不能再開辯論後,再予調查審認。

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六仍認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云云,率予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其判決難認妥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原判決理由二之(三)引述告訴人邱雅梅之母親之陳述,卻未記載其姓名,亦有未當,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