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一八一六七、一九九八0、二九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街四五九巷七十二號「光助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一千二百元或六百元不等之代價,接受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鼓山區拆除大隊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而上訴人明知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工地營建剩餘土方等,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處理,擅自收納、回填,均屬違法棄置之廢棄物,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ZW-0三六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林進安所經營,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段第八四之一等多筆土地上之「大社四十米澄觀路土場」,傾倒建築廢棄物。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載運建築廢棄物欲前往上開土地再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大貨車上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廢土估價量單五本。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時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在高雄縣大樹鄉小坪頂地點查獲大量建築廢棄物後,循線查獲上訴人,而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乙-二,敘明公訴人以上訴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因與上訴人本件業經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併予審理,則該併案部分亦為本件上訴人犯行之一部分,自應於判決內詳載其犯罪事實。然原判決事實欄內,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記載,除業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至林進安所經營「大社四十米澄觀路土場」傾倒部分外,僅謂「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時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在高雄縣大樹鄉小坪頂地點查獲大量建築廢棄物後,循線查獲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言及上訴人非法清除廢棄物至小坪頂傾倒犯行之時、地與詳細經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該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自有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法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多次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ZW-0三六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由林進安所經營之前開「大社四十米澄觀路土場」傾倒建築廢棄物等情,其所指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是否包括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接受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鼓山區拆除大隊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瞭,亦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殊難謂為適法。
(三)、原判決理由乙-一,認上訴人遭查獲其載運之廢棄物,係廢棄磚塊、廢棄磁磚、裝潢廢棄物等建築廢棄物,業經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如屬非虛,則該廢棄物並非原判決援引之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所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之「一般廢棄物」,而係該等法令所指之「事業廢棄物」。乃原判決竟認定該等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原判決第十二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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