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延壽律師
陳峰富律師
林菊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更名,下稱大日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之名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分別利用其所開立之菁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 0000000號、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3483號、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568581號(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其弟楊世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第613342號與其妻葉瑤馨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第568594號等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大日公司股票。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被告仍持有 2,389千股大日公司股票,並已因上開炒作行為獲利約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餘萬元。又大日公司該段期間之股票價格因被告炒作,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由每股9.7元,飆漲至每股94元,漲幅高達792.96%,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大日公司股票再由每股49.1元上漲至每股63.5元,漲幅高達29.32%。且查核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期間,日平均量為 540千股,較查核期間前二個月日均量大幅增加 173.07%。又被告利用前揭帳戶買賣大日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中有八個營業日,每日買進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比大於 20%,有六個營業日每日買進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比大於 30%,另有二個營業日每日買進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比更大於 50%以上,詳細交易資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
㈠至,因認被告連續多日於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大日公司股票,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連續」及「高價買入」之要件,顯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至於其行為是否足以導致集中交易市場上該股票價格急劇變化,則非所問。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解,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人為操作因素拉抬大日公司股價之意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引用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證櫃交字第三七五三四號函所載「依股市交易機制,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買數若大於委賣數,則開盤價即為漲停價。有關來函所載各交易日,若扣除甲○○、楊世賢、楊碧芳、葉瑤馨等四名可能關係人集團於開盤前之委買數,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買小於委賣數外,其他交易日盤前以漲停價委買數均大於委賣數,開盤價為漲停價」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認為各該交易日大日公司股票開盤為漲停價,並非因被告之委託買入之行為所致,進而以此認定被告並無操縱股價意圖(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惟依前述,被告連續買進大日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造成大日公司股價上漲之結果,並非被告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之一,從而,原判決於審究行為人是否有操縱股價之行為時,自不得僅以「某有價證券之價格是否因行為人委託買進之行為而造成股價上漲之結果」之理由,作為行為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罪責之基礎。原判決於適用前揭條文時,以「各該交易日,大日公司股票開盤為漲停價,即難謂係因被告之委託買入所致」之理由,據為認定被告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已有違法。㈡、股票交易市場係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祇要有參與買賣股票之人,縱使當日並未成交,於開盤前掛買單、賣單都會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此參照前述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證櫃交字第三七五三四號函稱「依股市交易機制,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買數若大於委賣數,則開盤價即為漲停價……」,即說明當開盤前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即會使開盤價呈現漲停之現狀,縱使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五日、六日、七日、十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月九日、十日、十一日,三月十日、十三日、十五日等二十個營業日開盤前以漲停價掛大日公司股票買單,依前述說明已可能使大日公司之股價因大量之買單,而呈現上漲之情事,雖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月十日、十三日等日並無成交大日公司之股票,然被告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大日公司股票之數量,如大於當時開盤前委託賣出大日公司股票之數量,依前述櫃檯買賣中心之函文說明,將足以影響大日公司之開盤價格。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僅以開盤時被告之委買並未成交,即據以認定被告之委買並無影響開盤時之股價(見原判決第十三頁),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不能以被告有十六個營業日之買入數量超過大日公司股票單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而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並以被告於開盤前不知有委買、委賣之情況,自不能以被告於開盤前委託買進之數量比例高於其他投資人,及占排行榜第一名,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推定其有拉抬炒作之意圖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然卷查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期間,其委託買進之成交量占大日公司當日總成交量,動輒高達50%以上,或是大部分期間都維持在 30%、50%之間,且該期間被告有十九日以漲停價掛單買進大日公司股票,已與單日買進某檔股票數量超過該檔股票單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有別。櫃檯買賣中心於前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證櫃交字第三七五三四號函已表示「依股市交易機制,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買數若大於委賣數,則開盤價即為漲停價……。惟本件是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經分析甲○○等人於涉案期間之交易行為,其數個時段持續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行為實有別於單純投資之常規行為」。被告之行為,既經專業之櫃檯買賣中心認定有別於單純投資之常規行為,原判決未詳加審究,率而認定被告行為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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