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號11
- 自訴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張修誠律師
- 被告
- 乙○○
巷2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上訴人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百年好合」社區之住戶,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攜同女兒黃海琳自外返家,於社區電梯口遇見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惟並無任何肢體之接觸,被告明知上訴人並無對其為傷害之行為,竟虛構事實,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誣指上訴人於「百年好合」社區之電梯內毆打被告,致使其受有胸挫傷之傷害,經警察機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認上訴人並無傷害被告之犯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九十年間,上訴人因與被告競選百年好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落選,而植怨於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於該社區中庭抽煙時,見被告偕同女兒黃海琳外出購物,乃思報復,遂在該社區警衛室旁之提款機處等候。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見被告進入社區大門後,乃予尾隨,並惡言辱罵。被告不予理會,乃逕自進入該社區B棟(即被告所居住之大樓)大樓之「電梯廊」中(此即被告告訴傷害一案於警訊、偵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審理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筆錄中所稱之「電梯內」),欲按電梯按鈕準備上樓。詎上訴人竟趁被告於電梯廊中轉身按電梯按鈕之際(此時電梯門正要開啟,被告及女兒尚未進入電梯箱內,故電梯內之錄影機無法錄到上訴人動手打被告之畫面),冷不防出拳毆打被告之左胸,致被告受有胸挫傷之傷害。但被告因女兒黃海琳在旁,當場不願與上訴人發生衝突,適又電梯門開啟,乃偕同女兒進入電梯箱中,上訴人亦尾隨進入。但被告進入電梯箱後,覺得胸口疼痛、呼吸困難,乃囑女兒通知警衛叫救護車,並即走出電梯箱,被告之女亦隨之奔出電梯箱至警衛室求援。被告掙扎至社區中庭時,見鄰居蔡富榮下樓,遂向蔡富榮求救,蔡富榮隨即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並報警處理。被告於送醫治療無礙後,乃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對上訴人前述之傷害行為提起告訴。嗣檢察官將上訴人提起公訴,然經判決無罪,被告未再上訴。被告本以為事情就此落幕,詎上訴人竟提起本訴,令被告始料不及等語。查:(一)被告雖就告訴上訴人傷害一案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指稱:「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我女兒走進電梯我轉身的時候,他從電梯門外朝電梯內的我,打了一拳,打中我左胸心臟部位。我就叫我四年級的女兒去找警衛。」(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卷〈下簡稱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又稱:「……,沒帶兇器打我,『在電梯門口』等我,『一進電梯』就打我……。」、「他是在『管委會門口』等我,一直追到我進電梯才打到我。」(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另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亦稱:「當天因為颱風,我帶我女兒去對面買東西,我下去電梯之後看到甲○已經站在中庭,之後我與我女兒買完東西回來之後,進到社區鐵門之後,就看到甲○在鐵門外銀行提款機外抽菸,我進去社區之後,我就與我女兒進去電梯,我一轉身正在按電梯,甲○就立刻尾隨在我後面,當時電梯還沒有關門,甲○就不發一言用右手打我胸前心臟部位……。」(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刑事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等語。經第一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並無上訴人動手打被告之畫面,雖被告當日有至醫院就醫情事,但據證人蔡富榮到庭證稱:「大約四十分鐘之後我就開車送乙○○回來,我印像(象)中醫生有開藥,但沒有在傷口擦藥」,足見被告當日就醫應係其本身心臟方面之痼疾發作,並非上訴人對其有何傷害行為,上訴人雖經被告告訴傷害,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但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其判決理由中認定:「惟當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既已進入電梯內,甲○毆打告訴人,其指述已難認屬實在,而證人黃海琳於偵查中雖亦指稱甲○衝進電梯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心臟部位等情……其證言復與原審勘驗錄影帶情節內容不符」,認定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而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固經第一審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應憑真實之證據認定之,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據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因之,殊難據此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我於(與)他同坐電梯,『在電梯外』,乙○○因為選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對我耍威風,並說可憐啊!你們完蛋了,我回了一句你幹什麼,並『順手(左手)揮去』,於是他就跑了出去說我打他,並報案請警方處理。」、「『我只順手朝他揮去』說你幹什麼嘛,對方就說我動手打他。我確實沒有碰觸到他。」(見偵卷第三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我要進電梯的時候,他對我說:可憐呀!可憐。你們選輸了,『我就順手一揮』就說:幹什麼,但是沒有碰到他。」(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其後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其亦供稱:「……之後他在裡面看到我時,說你們選輸了可憐可憐,完蛋完蛋了,我說你怎麼可以這麼樣子,……,『並且左手揮一下』但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乙○○就跑到電梯外面說打人打人,但實際上沒有碰到他。
」(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刑事卷第十六頁正面),嗣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亦到庭自承確有朝被告揮手一事(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稱上訴人出手朝其揮去一節當非虛構。(三)被告於另案傷害案件中所提出之由天主教耕莘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號:五八二八二0),內載;「病名:胸挫傷,現在病狀:自訴被他人毆打,左胸疼痛」(見偵卷第七頁),復經第一審向天主教耕莘醫院調取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以觀,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固然依該等資料及蔡富榮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所稱看不到被告之外傷等情,無從認定被告有「外傷」存在,然衡諸常情,於遭外力攻擊後,受阻隔衣著之厚度、出手力道及經過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影響,尚非必然於皮膚上呈現傷痕,是亦難執之即認上訴人朝被告揮手時未觸及被告,則於此情況,被告因上訴人出手導致其左胸疼痛,且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胸挫傷)而指訴上訴人觸犯傷害罪名,亦難指為純屬虛編。(四)證人黃海琳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和父親去買東西,看到甲○在中庭抽煙,回來時看到甲○還在警衛室的提款機旁抽煙,我和父親要進去等電梯的地方,甲○在後面罵三字經,父親在外面按電梯的時候,甲○就打我父親一拳。電梯開門我們就進去,甲○也進去,我父親說他心臟不舒服,叫我去叫警衛」、「(問:是否有看到甲○打你父親?)答:有,那隻手我忘記了,但我有看到他出拳,我父親沒有還手,我父親大聲的說『你幹嘛打我』」、「我被方阿姨帶去她家,我不知道她為何要帶我去她家,她有問我為何哭,我跟她說有人打我父親,我不記得有無跟她說是誰打的。阿姨也知道媽媽和父親坐救護車去醫院。
」等語。此與證人方惠美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妳是否有帶黃海琳到妳家?)答:有,我回家時有看到救護車來,在社區門口。黃太太帶小孩下來,我看到黃海琳在哭。我就帶她到我家,我拿飲料給她喝,她說有人打他父親。」等語之證詞亦相符合。(五)第一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百年好合」社區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為:在八點二十九分三十一秒被告與黃海琳走出電梯,「八點五十二分二十七秒甲○從警衛室旁小門走出來,八點五十三分五十二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上,八點五十四分十一秒甲○出現在警衛室旁提款機前,朝警衛室小門旁方向看,隨即又走回去,五十五分七秒就往警衛室旁小門走進來。八點五十五分十七秒甲○與被告朝同一方向走去。」八點五十五分三十三秒電梯門開,黃海琳先進電梯,「臉朝外面看」,接著被告走進電梯,甲○最後走進電梯,隨即被告走出電梯,黃海琳在後,甲○最後走出電梯。故第一審勘驗「百年好合」社區錄影帶之結果合與上開被告所述事實及證人黃海琳、方惠美之證詞相符。尤見被告指訴上訴人傷害一案,尚非全然無因。(六)又百年好合社區自社區警衛室旁小門進入社區後,再經過中庭園即進入等電梯的地方,俗稱電梯廊,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就電梯廊與電梯二語未能分辨清楚,致所表達之語意未能表露真相,實則電梯內為電梯箱,電梯外則為電梯廊,被告所指一進電梯轉身按電梯鈕即遭上訴人揮打係指入電梯廊按電梯鈕之意,因之,另案傷害案件勘驗監視錄影帶並未發現電梯箱有何傷害之行為(電梯箱有監視錄影機,電梯廊則無),尚難執此為被告誣告犯行之憑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上訴人對其並無傷害之行為,仍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因被告係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上訴人有犯罪行為,其對上訴人之指控即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被告知識程度頗高,當不致分不清電梯內外之別,其所辯因認知錯誤,將電梯廊說成電梯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上訴人雖於原審自承有揮手之動作,但並不表示即有碰觸被告之身體,另兒童證人黃海琳之證詞係經過不當之誘導,原審對被告違背經驗法則之答辯,採為被告無罪之理由,並以該經過誘導之證人之證詞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另當天天氣甚熱,被告衣衫單薄,原判決認「衡諸常情,於遭外力攻擊後,受阻隔衣著之厚度、出手力道及經過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影響,尚非必然於皮膚上呈現傷痕」云云,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對證人蔡富榮所為足資證明被告誣告動機之證詞,並未於理由中說明是否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由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告當天之相遇純屬巧合,被告辯稱上訴人早在中庭等待,全屬虛構云云。
惟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查上訴人自承於前述時地確有與被告發生口角,並出手朝被告揮去(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原審卷第二九頁),而被告指訴上訴人涉嫌出手傷害等情,復經證人黃海琳於第一審證稱:「我和父親(即被告)要進去等電梯的地方,甲○在後面罵三字經,父親在外面按電梯時,甲○就打我父親一拳」等語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三頁),核與證人方惠美證稱:「我看到黃海琳在哭。我就帶她到我家,我拿飲料給她喝,她說有人打他父親(即被告)」等語符合(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並有被告提出由天主教耕莘醫院於當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號:五八二八二0),內載;「病名:胸挫傷,現在病狀:自訴被他人毆打,左胸疼痛」(見偵卷第七頁)為證,原審因認被告所訴尚非全然無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以誣告他人之犯意,經核尚無不合。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法所不許,本案證人黃海琳雖為被告之女,然原判決就其所為證言,已說明採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證人黃海琳、方惠美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帶之結果,認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就「電梯廊」與「電梯箱」二語未能分辨清楚,致所表達之語意未能表露真相,而被告所辯其對電梯廊與電梯箱之認知錯誤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非事理之所無,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至以徒手打擊身著衣物之身體,並無必然會造成身體外傷之論理定則,原判決謂「衡諸常情,於遭外力攻擊後,受阻隔衣著之厚度、出手力道及經過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影響,尚非必然於皮膚上呈現傷痕」等語,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可言。另證人蔡富榮雖證稱:在閒聊時,曾聽被告說要跟上訴人A點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七、六八頁),惟證人謝林棟證稱:其曾遇到蔡富榮,問他為何幫上訴人作證,蔡富榮說:「因為被告要先搞我,我不得不這麼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則證人蔡富榮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果曾出手打被告一拳,則被告事後因而向上訴人求償,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蔡富榮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動機,尚難執為被告成立誣告罪之論據,原判決未予論述,尚不影響判決本旨,亦難指為判決理由不備。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援引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判例,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