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任職於告訴人丙○○○(下稱莊女)所開設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並擔任莊女之特助。嗣因不滿被莊女解僱,竟與被告乙○○共同謀議,未經莊女之授權,由甲○○擅自以莊女代理之名義簽發莊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再由甲○○佯以莊女代理人之名義,偽造莊女向乙○○購買古董之買賣證明書,並偽造莊女之署押於其上。然後再由乙○○委請不知情之陳景崧出面要求莊女解決上揭本票債務等情。因認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莊女並未授權被告等代理其製作前揭買賣證明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惟甲○○認莊女係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及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總裁,而以莊女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買賣證明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第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倘若無訛,則被告等均未受莊女之授權或委任,並無代理莊女製作前揭買賣證明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
竟推由甲○○擅自假冒莊女之代理人名義製作前述買賣證明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依上說明,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原判決未見及此,竟謂甲○○既係以代理(莊女)之意思為之,縱實際上無代理權,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其見解不無可議(原判決理由所引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業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決議不再援用)。又卷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右側併載有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及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稱(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前揭買賣證明書買方欄前方亦先記載上述四家公司之名稱,其旁緊接記載公司地址(台中市○○路○段一六○號三十三F,台中市○○路○段一六○號三十六F及TEL……),再記載付款人「賴寶雲」,最後則記載「甲○○代88、9、15」。究竟上述四家公司之負責人各為何人?與莊女有何關係?甲○○在前揭買賣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上併列上述四家公司之用意為何?僅係表明莊女具有該四家公司總裁或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抑或併有代理該四家公司共同製作買賣證明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若係後者,甲○○有無代理各該公司製作買賣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之權限?以上疑點與被告假冒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前揭買賣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範圍之認定有關,原判決對此未詳加釐清論敘明白,亦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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