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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訴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號、第三三二五號、第三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八年,甲○○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丙○○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乙○○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甲○○之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證人,原審未依聲請,使共同被告丙○○、許舜書等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於判決中採用其等之供述為證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李玉山之報告書,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依法無證據能力,又被害人鄭文龍、黃珮巒、證人周宗慶、黃偉倫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均認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鄭文龍、黃珮巒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證:「是拿東西打門,才會那麼大聲」,證人葉凱怡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踢門聲」等語,益見甲○○並未踹門,亦未在外把風,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許舜書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顯見乙○○、甲○○僅有竊盜之犯意,且無從確定乙○○有共同對被害人等施強暴脅迫,又依鄭文龍、黃珮巒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供述,係另一人在丙○○強押其等後始進入工寮,並以臺語要丙○○將其等作掉,但乙○○、甲○○係原住民,對臺語不熟悉,且丙○○先稱係甲○○綁被害人等,後改稱係乙○○或其自己或不知何人,前後供述不一,而其供稱係其自己綁,乙○○在旁,與被害人等所稱丙○○一人先入內,亦有不符,原判決採信鄭文龍、黃珮巒、丙○○之供述,認乙○○進入工寮,以臺語要丙○○將被害人等人作掉,其採證已有違誤,且對有利於乙○○、甲○○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另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丙○○所述:「甲○○拿鐵鍊把工寮的門從外面綁起來……甲○○就把工寮的門踹開」,但既然將門綁起來,如何踹開?既要踹開,又何須綁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屬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謂:「以腳踹踢貨櫃屋大門,亦類同鈍器攻擊,視其力道角度,當亦可發強大聲響,而被害人鄭文龍於貨櫃屋內未能親見門外之事,上開陳詞乃屬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但用腳踹門與用鈍器撞門,所產生聲音不同,原判決之論述,亦有違經驗法則。㈡鄭文龍於警詢、第一審均稱踹門進入與拿鋁棒係同一人,黃珮巒證稱聽到一聲很大聲,即有一人即丙○○撞門進入,原判決認係甲○○踹門,已有違誤。且鍾旺成亦證稱看不到是否有人踹門,甲○○到現場後,下車走向貨櫃屋拉扯鐵門,聽到裡面有人,即離開返回車內後一直待在車內,並未踹門或把風,有葉凱怡可證,且事後甲○○亦未分得贓物,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乙○○進入該貨櫃屋內以臺語對丙○○稱:去車上拿槍將二人作掉,比較沒有事尾等語,丙○○乃至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尋找槍枝未果」

,但依鄭文龍、黃珮巒之供述,均未供及丙○○有離開案發現場去車內找尋槍枝,原判決理由中並未論及,且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丙○○於原審陳明取走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意在避免報警,且將之丟棄屋外,並無取財之意,又許舜書供稱丙○○先在其家吸用安非他命,則丙○○是否因而精神恍惚,自我控制能力、辨識能力受影響,能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均非無疑,原審就上開事實未詳為調查,又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第一審審理時已使共同被告乙○○、甲○○、丙○○、許舜書等人分別立於證人地位,令其等具結後予以訊問調查,並予共同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原判決採信其等於第一審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乙○○、甲○○上訴意旨㈠自非適法。二、警員李玉山之報告書、被害人鄭文龍、黃珮巒、證人周宗慶、黃偉倫等人於警詢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壹、已說明上訴人等於審判期日對卷內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乙○○、甲○○上訴意旨㈡再執以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下車查看發現貨櫃屋內有人即告知乙○○、丙○○,上訴人等人乃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由甲○○踹開貨櫃屋大門並在外把風,再由丙○○持鋁棒進入強押鄭文龍、黃珮巒乙節,已於理由欄貳、甲、一、㈡2⑴⑵依憑丙○○於第一審之供述,鍾旺成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鄭文龍、黃珮巒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甲○○於第一審亦坦承:「下車至工寮內查看裡面有無人在,正在拉扯貨櫃屋門旁鐵鍊時,因裡面有人大聲喊叫,發覺有人後,就將此事告知丙○○及乙○○」等語,詳予說明其認定甲○○有本件共同強盜之犯行之理由,並就鍾旺成事後翻供改稱未見到甲○○踹門,予以說明指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要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而鄭文龍、黃珮巒係在貨櫃屋內,並未見到甲○○踹門,鄭文龍供稱:「聽到很大聲音應係拿東西打的」

等語,原判決理由說明係其等個人推測之詞,此判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丙○○於甲○○踹門後即持鋁棒進入,鄭文龍供稱踹門進入與持鋁棒係同一人,與事實並無不符,至葉凱怡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踢門聲」等語,原判決並未採納,且若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甲○○,自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另甲○○是否有分得贓物,並不影響其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認定。乙○○、甲○○共同上訴意旨㈢及甲○○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係在乙○○示意下嚇令鄭文龍、黃珮巒交出財物,丙○○再交予乙○○,在丙○○控制鄭文龍、黃珮巒期間,乙○○曾入內要丙○○至車內拿槍將二人作掉,因認乙○○亦為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欄

貳、甲、一、㈡3依憑黃珮巒、鄭文龍於警詢至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丙○○於第一審之不利乙○○、甲○○之供述,證人章日瓏於第一審之供述,及部分被害人等之財物係在乙○○車內查獲等情,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丙○○及許舜書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乙○○、甲○○之供述,予以指駁說明不足以採納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要無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經令上訴人等以臺語陳述上開恐嚇話語,黃珮巒當庭指認係乙○○、丙○○二人無訛,經核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乙○○、甲○○共同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鄭文龍、黃珮巒確指訴乙○○要丙○○至車內拿槍將其等幹掉等語,另丙○○亦供稱有在乙○○示意下前往車上找槍等語,又丙○○辯稱其對被害人等之財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足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甲、一、㈡3⑴⑵⑶詳為說明及指駁,核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丙○○上訴意旨㈠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六、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丙○○就本件強盜犯行之經過,供述綦詳,縱其案發前有吸用安非他命,顯對其精神、控制能力、辨識能力,並無影響,原判決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及於理由內未予指駁,難謂違法。丙○○上訴意旨㈡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丙○○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中樞神經興奮簡介資料,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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